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7號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功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所為之99年度易字第2818號確定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100年1月5日所為之100年度上易字第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刑事聲請再審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簡稱聲請人)陳功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18號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號判決,以被告提出上訴顯無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故聲請人就本院前揭刑事判決,於本院聲請再審,本院依法有管轄權,而應予審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亦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則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規定明確。且前述應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之程式欠缺,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是如確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卻未有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依前所述,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並非程序中所得補正,故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式既已違背規定,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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