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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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松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松霖於民國111年8月21日凌晨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光復東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光復東路與工業一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楊岦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工業一路由東向西方向駛至進入交岔路口,兩車避煞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楊岦翔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右側背部鈍挫傷、下背鈍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右側足部鈍挫傷、右側第三腳趾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李松霖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岦翔告訴被告李松霖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楊岦翔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