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3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21號

債權人台東縣新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蔡富榮

債務人 蔡禮闈

黃忠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貳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蔡禮闈邀黃忠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1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400,000元正,約定以民國122年1月4日為清償期限,立有借據乙紙為憑,約定自借款之日起按年息1.29%計息,倘有一期債務未依約付息時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之利息外,另就本金全部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者,按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於借款存續期間聲請人得依規定調整借款利率,詎料債務人等借款後僅付利息至民國114年7月4日及本金$2,507,583元正,其餘本息雖經屢次催討,債務人等均置之不理,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保債權,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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