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499號原告 陳銘枰 被告 駱素卿 ( 陳金生 之繼承人)
駱訪南 (陳金生之繼承人)
駱振庚 (陳金生之繼承人)
陳文枝 (陳金生之繼承人)
鄭 陳錦鳳 (陳金生之繼承人)
陳秀真 (陳金生之繼承人)
陳秀鑾 (陳金生之繼承人)
陳綉月 (陳金生之繼承人)
陳文玲 (陳金生之繼承人)
陳虹諭 (陳金生之繼承人)
陳玉葉 (陳金生之繼承人)
陳玉珠 (陳金生之繼承人)
陳侑杰 (陳金生之繼承人)
陳因琪 (陳金生之繼承人)
陳武義 (陳金生之繼承人)
陳武雄 (陳金生之繼承人)
吳冠奇 (陳金生之繼承人)
吳冠儒 (陳金生之繼承人)
劉瑞媛 (陳金生之繼承人)
吳權倫 (陳金生之繼承人)
吳貞姜 (陳金生之繼承人)
吳淑姜 (陳金生之繼承人)
吳佐賢 (陳金生之繼承人)
吳致中 (陳金生之繼承人)
吳語喬 (陳金生之繼承人)
吳麗姜 (陳金生之繼承人)
廖慧姿 (陳金生之繼承人)
廖憲琛 (陳金生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金生於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以民國38年後龍字第001632號收件、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空白、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前項地上權應予終止。
三、被告應將第一項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存有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金生所設定、以民國38年後龍字第001632號收件、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空白、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惟系爭地上權迄今已逾20年,且系爭土地上地上權人所興建之建築物早已滅失,是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不復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又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存在,會妨害土地所有人之權益,故終止後一併請求塗銷。而地上權人陳金生已於69年1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卷第321頁)。
二、被告等人均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上存有原地上權人陳金生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原有之土角厝已滅失,現存之建物為其與訴外人 陳玉梅 所有;且陳金生已於69年1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等人,尚未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房屋稅籍證明書(卷第103至107、325至343頁),及陳金生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卷第119至229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等人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又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833條之1亦有明定。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地上權人所建造之建築物已滅失,業如前述,足認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設定迄今已逾73年,且被告等人均無行使地上權使用系爭土地,亦無繳納地租,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妨害土地所有人之權益,並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發展,故認系爭地上權應予以終止為宜。從而,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
四、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有明文規定。系爭地上權雖經本院准予終止,惟在未塗銷前形式上仍登記存在,自屬妨害原告所有權圓滿之行使。復因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準此,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陳金生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均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按敗訴人之行為依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雖為勝訴,然係因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又純有利於原告,是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映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