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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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5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張嘉蓉 被告 張維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零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4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並開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以循環信用方式清償,則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循環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至107年5月20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21,084元尚未給付(其中134,641元為消費款本金、286,
443元為循環利息),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92年11月3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當月應還之金額,並依固定週年利率20%按日計息,又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則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
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2年12月24日核撥貸款日起至96年1月25日止,尚餘本金262,981元迄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除應清償上開積欠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YOUBE予備金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詢及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7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詹玗璇┌───────────────────────────────────┐│附表107年度訴字第2259號│├──┬─────┬─────┬─────┬──────────────┤│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新臺幣)│(新臺幣)││├──┼─────┼─────┼─────┼──────────────┤│1│信用卡│421,084元│134,641元│自107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2│YOUBE予備│262,981元│262,981元│週年利率│自96年1月26日起至│││金信用貸款│││20%│104年8月31日止│││││├────┼─────────┤│││││週年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15%│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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