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小字第89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蔡文連
被告 顏鈺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以111年度豐小字第339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許金城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4,998元,及其中新臺幣44,014元部分自民國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5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金城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葉芳如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