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朴小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小字第89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蔡文連

江文仁

被告 顏鈺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以111年度豐小字第339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許金城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4,998元,及其中新臺幣44,014元部分自民國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5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金城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葉芳如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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