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325號聲請人 徐永樂 相對人 謝林雪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謝林雪清僅係本件聲請所據本票之背書人非本票發票人,聲請人不得對之聲請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此有票據法第123條及最高法院50年度第4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聲請人聲請之意,顯在於對『背書人』聲請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此與法不合之處已如上述,且無從補正,故應逕予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吳慧芳◎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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