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9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佳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㈠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因缺錢花用,為圖己利,徒手竊取他人手機之動機、目的及手段;㈡本案所竊取手機價值約新臺幣1萬7,000元,有被害報告單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2頁);㈢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㈣犯後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㈤告訴人表示,手機已發還,對於本案及量刑由法官依法處理等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17頁);㈥於警詢時自述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語(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有公共危險、傷害、竊盜、賭博、毒品觀察勒戒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件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為告訴人 李華玲 所有,並經其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是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美珍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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