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1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慶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慶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慶邦於民國103年6月20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後致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應已逾0.05%,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於103年6月21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1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不慎自摔倒地受傷送醫救治,經警獲報委託建佑醫院於同日12時許對其進行抽血檢測,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56mg/dL(即0.156%,換算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慶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56mg/dL即0.156%,已逾現行刑法所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8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交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品行資料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猶不知悔改,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56%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因而肇事自摔受傷,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又本次為第4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實不宜輕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有高雄市林園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可憑,暨其因本案受傷,應已受有相當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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