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816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樓之8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8165號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被訴妨害投票案件,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以95年度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
3年,於民國96年8月間,因被告欲競選總統,不能被判褫奪
公權,乃將上開案件委任原告擔任上訴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
院之辯護人,並約定若被告能獲得無罪判決,則給付律師費
新臺幣(下同)30萬元,若仍判決有罪,則無庸給付律師費
。原告於接受委任後,即為被告撰寫辯護意旨狀,並於96年
8月7日至福建高等金門分院開庭,嗣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
院以95年上訴字第23號於96年9月18日判決改判被告無罪,
惟被告至今仍不願給付律師費30萬元,爰依委任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當初委任原告擔任辯護人時,原告要求伊
將印章寄放在事務所,30萬元的律師費,是原告擅自拿印章
蓋的,伊並不知情。(二)委任時是約定如伊仍受有罪判決
,則無庸給付報酬,如獲無罪判決,會給付原告二分之一現
金及二分之一珠寶,當時亦得原告同意;後約定報酬為一半
10萬元現金及一半珠寶,嗣後因又認為律師費過高,因此向
原告表示律師費全部用黃金及珠寶代替,原告亦表示同意。
(三)伊已陸續給付原告3幅古代名畫、2顆海珊瑚、3顆藍
寶石及4顆紅寶石,並經原告當場收受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在委任關係及被告之妨害投票案
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判決改判無罪確定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刑事委任狀、刑事辯護意旨狀、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
院95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及律師函等件為證,亦為被
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律師費30萬
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
究者為:被告所應給付與原告之委任報酬金額究為若干?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
約定,原告為被告之妨害投票案件辯護,若獲無罪判決,
被告即應給付報酬,若仍受有罪判決,則無庸給付報酬,
此為兩造所不爭。今原告為被告辯護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
分院之妨害投票案件,亦確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5
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改判決被告無罪確定,是依
兩造委任關係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此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所揭示
之意旨。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
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存在
委任關係,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主張委任報酬為30萬元
,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所辯解係嗣後因認為報酬過高,而
要求減少報酬為一半10萬元現金及一半珠寶,後又要求全
部以珠寶及黃金替代之,及已陸續給付原告3幅古代名畫
、2顆海珊瑚、3顆藍寶石及4顆紅寶石,並經原告當場收
受云云,均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該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所辯尚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原約定委任報酬30萬元,其並已
完成約定委任事務,即屬有據,被告所辯則均非可取,從而
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委任報酬30萬元,及自原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
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2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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