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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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1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黎俊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黎俊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俊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
2項亦有明文。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然本案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具狀簽名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游璧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姿靖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9月30日│103年9月9日│103年12月23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3年度偵字第4703│104年度偵字第2487│104年度毒偵字第│││號│號│23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桃簡字第809││實││351號│456號│號││審├────┼─────────┼─────────┼─────────┤││判決日期│104年6月30日│104年8月27日│104年8月19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桃簡字第809││判││351號│456號│號││決├────┼─────────┼─────────┼─────────┤││確定日期│104年7月28日│104年8月27日│104年9月15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1315│104年度執字第4145│104年度執字第12203│││號│號│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己字第1720號(編號1至14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8月15日│103年11月28日│103年4月18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253│104年度偵字第1253│104年度偵字第6523│││0號、第12984號│0號、第12984號│號、第6551號、第│││││722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387│104年度易字第1387│104年度易字第1357││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5年4月29日│105年4月29日│105年4月29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387│104年度易字第1387│104年度易字第1357││判││號│號│號││決├────┼─────────┼─────────┼─────────┤││確定日期│105年5月24日│105年5月24日│105年6月6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6617│105年度執字第6618│105年度執字第8959│││號│號│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己字第1720號(編號1至14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編號│7│8│9│├───────┼─────────┼─────────┼─────────┤│罪名│竊盜│贓物│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8月。│││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4月19日│103年9月25日至│103年11月22日││││103年9月28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4年度偵字第6523│104年度偵字第6523│104年度偵字第6523│││號、第6551號、第│號、第6551號、第│號、第6551號、第│││7228號│7228號│7228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357│104年度易字第1357│104年度易字第1357││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5年4月29日│105年4月29日│105年4月29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357│104年度易字第1357│104年度易字第1357││判││號│號│號││決├────┼─────────┼─────────┼─────────┤││確定日期│105年6月6日│105年6月6日│105年6月6日│├──┴────┼─────────┼─────────┼─────────┤│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8959│105年度執字第8959│105年度執字第8960│││號│號│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己字第1720號(編號1至14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8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8月判8│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次)│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判3│││││次)││├───────┼─────────┼─────────┼─────────┤│犯罪日期│103年4月27日至│103年6月10日至│103年7月31日│││103年12月23日│103年12月20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278│103年度偵字第1278│104年度偵字第8237│││9號、第23818號、│9號、第23818號、│號│││第25396號、第2640│第25396號、第2640││││9號、104年度偵字│9號、104年度偵字││││第4174號、第4182號│第4174號、第4182號││││、第4651號、第4652│、第4651號、第4652││││號、第4882號、第52│號、第4882號、第52││││15號、第5339號、第│15號、第5339號、第││││5340號、第5351號、│5340號、第5351號、││││第5360號、第6035號│第5360號、第6035號││││、第6160號、第7142│、第6160號、第714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651號、第6523號│6651號、第652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易字第982│104年度易字第982│105年度竹簡字第││實││號、第984號│號、第984號│254號││審├────┼─────────┼─────────┼─────────┤││判決日期│105年8月3日│105年8月3日│105年8月10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982│104年度易字第982│105年度竹簡字第││判││號、第984號│號、第984號│254號││決├────┼─────────┼─────────┼─────────┤││確定日期│105年9月24日│105年9月24日│105年9月5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138│105年度執字第1139│105年度執字第4117│││9號│0號│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己字第1720號(編號1至14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編號│13│14│15│├───────┼─────────┼─────────┼─────────┤│罪名│竊盜│竊盜│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2次)│├───────┼─────────┼─────────┼─────────┤│犯罪日期│103年11月18日│103年12月1日│103年4月30日、│││││103年12月14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278│103年度偵字第1278│105年度偵字第1917│││9號、第23818號、│9號、第23818號、│2號│││第25396號、第2640│第25396號、第2640││││9號、104年度偵字│9號、104年度偵字││││第4174號、第4182號│第4174號、第4182號││││、第4651號、第4652│、第4651號、第4652││││號、第4882號、第52│號、第4882號、第52││││15號、第5339號、第│15號、第5339號、第││││5340號、第5351號、│5340號、第5351號、││││第5360號、第6035號│第5360號、第6035號││││、第6160號、第7142│、第6160號、第714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651號、第6523號│6651號、第652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21│105年度上易字第21│106年度桃簡字第18││實││35號│35號│94號││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28日│105年12月28日│106年10月30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21│105年度上易字第21│106年度桃簡字第18││判││35號│35號│94號││決├────┼─────────┼─────────┼─────────┤││確定日期│105年12月28日│105年12月28日│107年7月19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4398│106年度執字第4397│107年度執字第1112│││號│號│4號(編號15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己字第│1894號判決定應執行│││1720號(編號1至14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有期徒刑5月確定)│││年度聲字第12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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