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劉品妤受刑人即被告陳漢展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品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含實收利息)及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含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品妤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 劉漢展 妨害自由等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本院分別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10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檢察署)及停止羈押(法院)。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漢展因妨害自由、重利等案件,前於民國102年10月2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0,000元,經具保人劉品妤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該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受刑人另又於102年12月10日經該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本院於103年1月29日裁定受刑人於提出100,000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經具保人劉品妤於同日繳納現金後停止羈押,並將受刑人釋放,亦有本院押票、103年度偵聲字第21號裁定、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收據在卷可憑。受刑人上開所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更字第684號指揮執行。惟經該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07年7月24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併通知具保人劉品妤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再經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具保人及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且經本院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資料,亦顯示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是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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