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聖欽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聖欽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彭聖欽於民國103年1月8日19時45分許,為巡視農作,乃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溪州鄉大庄村新生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待至新生巷田中幹編號108X22之電線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為夜間、光線昏暗,然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前行,適同向右前方有 蔡秀卿彭包美麗邱王阿勸 一同徒步往北方向前進(其中邱王阿勸步行在最後方),彭聖欽忽見人影,一時心慌煞車,並往左閃避,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打滑自後撞擊邱王阿勸等三人,致邱王阿勸受有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左側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3年1月13日16時3分許不治死亡(另蔡秀卿、彭包美麗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彭聖欽於肇事後,即行報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並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
(三)案經邱王阿勸之子 邱國亮 提出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被告彭聖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聖欽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邱國亮指訴甚詳,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及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各
1份、現場照片計15張附卷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而被害人邱王阿勸確因本件車禍發生死亡結果,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是被告自應遵守上揭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仍疏於注意,即貿然前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其有過失,甚為顯然。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被告於肇事後,即行報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且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員警到場處理時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亦可認被告知所警醒,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未曾有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得憑,素行良好,然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過失情節,且造成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之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痛,所生損害鉅大,另審度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立即報案,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以及犯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坦承犯行,且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又被告自述為求賠付被害人家屬相當之金額,乃以被告之父、母為名向金融機構借貸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乙節,有彰化縣溪州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戶籍謄本1份、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影本2份附卷可憑,在在彰顯被告犯後態度之良好,再參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有汽車修理之丙級證照,原從事汽車修理工作,後因父親身體狀況不佳,被告身為獨子,為照顧父親乃返家改從事農作,除耕種自家所有之二分地外,並向他人承租一甲二分地耕種,然務農收入不穩,每月收入有時不到2萬元,狀況好時每月收入約2萬元至2萬5千元,因此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金額,有50萬元尚未給付,已獲被害人家屬同意,自103年起於每年12月1日前給付10萬元,分5年給付完畢,有上開調解書可查,家境顯為勉持(見警詢筆錄記載),及目前與父母、姐妹同住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記載)、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可認被告犯後能積極面對、處理,有具體警醒之心,且檢察官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是以本院認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愓,無再犯之虞,上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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