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4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俊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俊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路上,於同日22時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武慶一路交岔口時」補充為「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國中附近之朋友住處休息,復於同日21時許由上開朋友住處騎乘前揭機車離開,而於同日22時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武慶一路交岔口時」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楊俊郎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102年6月14日17時許、同日21時許,先後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均在同1次飲酒行為後所犯,且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期間亦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而為警查獲,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8月2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已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1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並未肇事;並兼衡其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887號被告楊俊郎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2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3月1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服務,於99年8月29日履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2年6月14日16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附近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路上,於同日22時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武慶一路交岔口時,因紅燈違規左轉,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騎車,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MG/L),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檢察官李門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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