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簡字第182號
原告 葉妙琦
訴訟代理人 趙永聖
被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別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交通事故,受有外傷性癲癇之病症,經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向被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殘障給付之補償遭拒,爰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上開保險公司110年7月19日函及被告公司110年8月23日函文各乙紙為據。被告則以本件應由其營業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由,未出席調解程序,並具狀聲請移轉管轄。經審閱上開函文內容及卷內資料,交通事故雖發生於本院轄區,但兩造顯非針對交通事故之原因事實有所爭執,而係針對原告受傷程度之失能等級有爭議。再者,原告之請求權基礎,非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亦無保險代位之情狀,而係依據汽機車強制保險法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特別補償金,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公司營業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件聲請,自非適法,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