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達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達雄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達雄於民國107年6月25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於同日12時15分許,甫經過十全一路與龍江街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 鍾瑞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被告機車右前方,被告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待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未與告訴人之機車保持適當間距即貿然自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超車,被告之機車右側把手因而擦撞到告訴人之機車左側把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查被告被訴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8年2月1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方百正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