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458號
原告 留采瑩
被告 吳秉恩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125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與同案被告 傅榆藺 、 陳樺韋 、 蔡博臣 、 涂世泓 、 鄭育賢 、 曾忠義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曾忠義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陸續加入 薛隆廷 及被告洪俊杰、王昱傑、杜承哲為首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先由被告杜承哲、吳秉恩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透過通訊軟體於111年9月24日先設立幹部群組討論犯罪分工,陳樺韋、涂世泓、鄭育賢負責向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收取手機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偕同車主至金融機構臨櫃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傅榆藺、蔡博臣等人指定之第二層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並承租房間負責接應車主及等候傅榆藺、蔡博臣等人查驗車主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是否可以使用(下稱驗車),待傅榆藺、蔡博臣等人通知驗車完畢後,再透過群組向被告吳秉恩告知車主上車地點,由被告吳秉恩派遣白牌計程車將車主載運至據點拘禁,以避免本案犯罪組織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遭車主變更金融帳戶設定之風險。傅榆藺並指揮陳樺韋擔任據點負責人,負責管理控管據點成員(下稱控員),以及支付據點開銷費用及發放控員薪資、提供第三級毒品FM2、手銬、腳鐐、電擊棒、甩棍、鎮暴槍等物。而上開控員負責在據點持上開兇器,對車主以上手銬、腳鐐及以毛巾塞住口部等方式剝奪車主之行動自由,並搜身強取車主身上財物後,拘禁車主在房間內控管(俗稱強控),期間為方便管理,以欺瞞之方式將第三級毒品FM2摻入泡麵內供車主食用,使其等陷入昏睡狀態,以利本案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在車主遭拘禁在據點期間,利用其等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款項之收款帳戶,並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或其他虛擬貨幣帳戶內,藉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嗣本案犯罪組織對原告佯以投資可獲取利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4日12時19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6,000元至指定人頭帳戶,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與同案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曾忠義(同案被告業經判決)應連帶給付15萬6,000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對原告主張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詐騙依指示匯款15萬6,000元至指定人頭帳戶之事實,核與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內容大致相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6,000元,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5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與同案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曾忠義連帶給付,上開同案被告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20日先行一部判決,故仍表明連帶給付之旨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