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速偵字第46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13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志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定自民國109年8月6日10時許起至同日1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3時54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交簡字126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有酒後駕車之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復枉顧公眾安全,再度於飲酒後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且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7毫克,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收入不固定、目前自己住、有母親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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