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告 蔡慶富

訴訟代理人 張原瑞 律師

被告 梁文理

郭容秀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雅文 律師

舒盈嘉 律師

黃柏榮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楊逸政 律師

侯怡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萬3,888元,並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之追加部分裁判費之徵收,應以為該追加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梁文理、郭容秀(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本院卷第17頁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鐵皮屋、B部分鐵皮屋(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及將前開附圖編號C部分貨櫃屋、D部分帳棚(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移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⒉被告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東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⒊梁文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8,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至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房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439元。⒋郭容秀應給付原告3萬8,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至113年8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房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439元。⒌第三項及第四項,被告若有任一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⒍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前段及第四項前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原告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前,再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成功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鐵皮屋(面積84平方公尺)、B部分鐵皮屋(面積47平方公尺)、C部分鋼棚(面積17平方公尺)拆除,及將編號C部分貨櫃屋(面積15平方公尺)移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國產署,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⒉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⒊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萬4,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39元。⒋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前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述變更後請求返還之系爭土地面積共163平方公尺,其公告現值為520元,該部分標的價額為8萬4,760元,另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7萬4,600元,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反面解釋,加計原告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4,52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萬3,888元,是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

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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