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救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救字第5號聲請人 葉至斌 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代表人 吳澤生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本院110年度監簡字第3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本文、第
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民事判決、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判要旨、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第9號提案及研討結果)。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不予聲請人假釋之原因乃因被告召開之民國110年度第10次性侵害處遇治療評估會議,原告假釋案未通過,原告引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1年度侵上更㈠字第51號判決認為原告不需進行強制治療等,因此不服會議結果,請求撤銷被告110年度教申字第1號所為決定,乃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僅稱在監獄每月工作所得約新臺幣(下同)300元云云,然其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即難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又觀諸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0輛,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61頁);參以本件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徵收之裁判費數額僅1,000元,故尚難認聲請人已達於經濟窘困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程度。此外,聲請人復未能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情,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是聲請人不符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其聲請訴訟救助,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培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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