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6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60號原告 楊崇華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2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32-U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 葉淑斐 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4年1月9日下午15時5分,在高雄○○○區路○○路○路科八路(北往南)處,因有「本路段限速60公里,經測速儀器測為72公里,超速達12公里」之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下稱舉發機關)高科分隊 徐國元 警員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填掣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並於104年1年16日完成送達,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因葉淑斐不服舉發,於104年1月21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4年1月30日以保二(一)(二)警字第1042100352號函答覆以:「依法舉發並無不妥」等語。嗣後葉淑斐於104年2月25日委任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向被告提供違規駕駛人為原告。復因原告不服舉發事實,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乃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4年2月2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系爭裁決處分)。系爭裁決書於104年2月25日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舉發機關聲稱舉發本件超速違規時所使用的測速儀器為雷射測速儀,且在被測速目標前方會有十字態樣,惟事實上舉發機關所檢附的相片中並無十字態樣,並且無法清楚標示相片裡兩輛車中,究竟那一輛車違規超速。再者,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射測速,是利用雷射發射出去紀錄時間,再等雷射光反射回來再紀錄一次時間算出車輛時速,需要保持測速儀前方淨空,如果有其他物體擋住,可能產生錯誤數據。一般架設在路旁則必採三腳架測量,因為汽車的擋風玻璃能造成雷射光波受到部分折射而失去準頭,況且雷射測速槍特別易受到天候的影響,誤判率因此比一般雷達高,由於光線若受外側車輛阻絕時,系統就根本無任何作用,因此難以認定檢附照片中那一輛車違規。又舉發機關並未提供雷射測速槍的校正合格紀錄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
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再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第40條…,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原告駕駛AFW-0961號自用小客車於104年1月9日下午15時5分,在高雄○○○區路○○路○路科八路(北往南)處,因有「本路段限速60公里,經測速儀器測為72公里,超速達12公里」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高科分隊徐國元警員逕行舉發,並有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爰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洵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聲稱舉發本件超速違規時所使用的測速儀器為雷射測速儀,且在被測速目標前方會有十字態樣,惟事實上舉發機關所檢附的相片中並無十字態樣,並且無法清楚標示相片裡兩輛車中,究竟那一輛車違規超速。再者,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射測速,是利用雷射發射出去紀錄時間,再等雷射光反射回來再紀錄一次時間算出車輛時速,需要保持測速儀前方淨空,如果有其他物體擋住,可能產生錯誤數據。一般架設在路旁則必採三腳架測量,因為汽車的擋風玻璃能造成雷射光波受到部分折射而失去準頭,況且雷射測速槍特別易受到天候的影響,誤判率因此比一般雷達高,由於光線若受外側車輛阻絕時,系統就根本無任何作用,因此難以認定檢附照片中那一輛車違規。又舉發機關並未提供雷射測速槍的校正合格紀錄,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惟查,舉發機關於104年1月30日以保二(一)(二)警字第1042100352號函略以:「…,經查本單位測速儀器為雷射測速儀,其工作原理為使用雷射測速時,會發射雷射光束至受測目標,再依光束反射時間經由電腦判讀換算速度,並不會受干擾,另本單所使用之測速儀器執行雷射測速時,被測速之目標前方會有十字態樣,故所測當時目標為陳情人車輛AFW-0961無誤,本中隊員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舉發並無不妥,…。」另舉發機關對原告起訴內容查證後,另於104年3月30日以保二(一)(二)警字第1042101191號函復略以:「…本中隊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是由一部數位照相機及一部雷射測速器連接的機械,操作方式係由執勤人員選定合適路段後(光線充足、無遮蔽物),將雷射測速儀架設於車外,以腳架固定擺放,其測速及拍照都是由電腦自動偵測執行,且該測速儀均經合格單位檢測校正良好,並領有檢定合格證書。案內所測目標經檢視為陳情人車輛AFW-0961無誤,…。」另本件舉發機關舉發超速違規行為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為廠牌:LTI、型號:ULTRALYTE100LR、規格:125HZ照相式,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為103年7月24日,有效期限為104年7月31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7月30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一份附卷可參。復以雷射測速儀係以雷射光束(不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車輛如有超出設定之速限即立刻鎖定,而雷射是屬於直線不易擴散的光束,至於車流量大小、旁邊是否另有他車行經,均不影響測速之準確性,更與風速及溫度無涉,堪認上開雷射測速儀在檢定合格有效使用期限內,其運作應屬正常,益認本件舉發員警對系爭車輛所測得之行車數據洵屬正確無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56號裁定可參)。顯見原告駕駛AFW-0961號車於系爭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本路段限速60公里,經測速儀器測為72公里,超速達12公里」之違規行為。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並無違誤。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送達證書及彩色採證照片2幀、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舉發機關
104年1月30日保二(一)(二)警字第1042100352號函及車主葉淑斐104年1月21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影本、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舉發機關104年3月30日保二(一)(二)警字第1042101191號函影本、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警示告示牌相片1幀、限速標誌相片3幀、測速儀器擺放位置圖示1幀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所測得超速之車輛,是否即為原告所駕駛之車輛?本件可否僅憑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及彩色採證照片2幀,而認定原告有超速之事實?
(二)原告於前開時、地,是否確有「本路段限速60公里,經測速儀器測為72公里,超速達12公里」之交通違規?本件被告裁處原告是否合法?
六、經查,按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再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第40條…,各記違規點數1點。」
七、次查,原告駕駛葉淑斐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
4年1月9日下午15時5分許,在高雄○○○區路○○路○路科八路(北往南)處,因有「本路段限速60公里,經測速儀器測為72公里,超速達12公里」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高科分隊徐國元警員逕行舉發之事實,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及彩色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2-23頁)。原告雖為如上之主張,而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惟查:
(一)關於取締本件違規之雷射測速儀,業經舉發機關於104年
1月30日以保二(一)(二)警字第1042100352號函稱:「…,經查本單位測速儀器為雷射測速儀,其工作原理為使用雷射測速時,會發射雷射光束至受測目標,再依光束反射時間經由電腦判讀換算速度,並不會受干擾,另本單所使用之測速儀器執行雷射測速時,被測速之目標前方會有十字態樣,故所測當時目標為陳情人車輛AFW-0961無誤,本中隊員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舉發並無不妥,…。」等語(參本院卷第26頁)。另舉發機關又於104年3月30日以保二(一)(二)警字第1042101191號函復稱:「…本中隊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是由一部數位照相機及一部雷射測速器連接的機械,操作方式係由執勤人員選定合適路段後(光線充足、無遮蔽物),將雷射測速儀架設於車外,以腳架固定擺放,其測速及拍照都是由電腦自動偵測執行,且該測速儀均經合格單位檢測校正良好,並領有檢定合格證書。案內所測目標經檢視為陳情人車輛AFW-0961無誤,…。」等語(參本院卷第30頁)。且有本件原告駕駛之車輛,經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及彩色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稽,如上所述。而該第2幀之採色採證照片其上顯示被測速之目標(按即原告駕駛之車輛)前方有十字態樣,且數據顯示原告駕駛之車輛速度為時速72公里等情,業經本院認定無疑(參本院卷第23頁)。足徵取締本件違規之雷射測速儀,其於當時所測得之目標確為原告所駕駛之AFW-0961號車輛無誤。從而,原告主張本件事實上在舉發機關所檢附的相片中並無十字態樣,並且無法清楚標示相片裡兩輛車中,究竟那一輛車違規超速云云,顯不足採。
(二)雖原告又主張: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射測速,是利用雷射發射出去紀錄時間,再等雷射光反射回來再紀錄一次時間算出車輛時速,需要保持測速儀前方淨空,如果有其他物體擋住,可能產生錯誤數據。一般架設在路旁則必採三腳架測量,因為汽車的擋風玻璃能造成雷射光波受到部分折射而失去準頭,況且雷射測速槍特別易受到天候的影響,誤判率因此比一般雷達高,由於光線若受外側車輛阻絕時,系統就根本無任何作用,因此難以認定檢附照片中那一輛車違規云云。惟查,如上開舉發機關104年1月30日保二(一)(二)警字第1042100352號函所稱,本件雷射測速儀其工作原理為使用雷射測速時,會發射雷射光束至受測目標,再依光束反射時間經由電腦判讀換算速度,並不會受干擾等語(參本院卷第26頁)。另舉發機關又於104年3月30日以保二(一)(二)警字第1042101191號函復稱:本次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是由一部數位照相機及一部雷射測速器連接的機械,操作方式係由執勤人員選定合適路段後(光線充足、無遮蔽物),將雷射測速儀架設於車外,以腳架固定擺放,其測速及拍照都是由電腦自動偵測執行…等語(參本院卷第30頁)。從而,原告空言主張本件取締之雷射測速儀特別易受到天候的影響,誤判率比一般雷達高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所說,委無足取。況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事實,自屬合法正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末查,本件舉發機關舉發原告超速違規行為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為廠牌:LTI、型號:ULTRALYTE100LR、規格:
125HZ照相式,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為103年7月24日,有效期限為104年7月31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7月30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一份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31頁)。原告空言主張舉發機關並未提供雷射測速儀的校正合格紀錄云云,亦有誤會。
(四)又高雄○○○區路○○路設有「本路段最高限速60公里」之限速標誌號牌,並在路旁設有「前方設有測速照相」之警示告示牌等情,此有限速標誌相片3幀(參本院卷第33-35頁)及警示告示牌相片1幀(參本院卷第32頁)等件附卷可稽。從而,顯見原告駕駛AFW-0961號車於系爭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本路段限速60公里,經測速儀器測為72公里,超速達12公里」之違規行為。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並無違誤之處。
八、綜上所述,本件舉發程序並無瑕疵,被告依法為系爭裁決處分,亦屬無誤。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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