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陳振被告劉郭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姜陳振、劉郭紅夫妻2人在桃園市○○區○○路○○號3樓經營和楷吉佳異國料理店,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晚間7時許,該店內之置物箱鑰匙,遭顧客DEGUZMANROBERTDAVID(中文名樓 柏特 ,另行通緝)取走未為歸還,於104年12月25日晚間6時許,姜陳振在上址遇見DEGUZMANROBERTDAVID,即要求DEGUZMANROBERTDAVID返還上開鑰匙,DEGUZMANROBERTDAVID聞言後不予理會即轉身欲離去,姜陳振見狀欲阻止DEGUZMANROBERTDAVID離去,DEGUZMANROBERTDAVID遂手握拳揮打姜陳振,姜陳振、劉郭紅不甘示弱,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姜陳振持木棍毆打DEGUZMANROBERTDAVID,劉郭紅則以嘴咬DEGUZMANROBERTDAVID下巴,再以手抓住DEGUZMANROBERTDAVID下體,雙方進而拉扯互毆,DEGUZMANROBERTDAVID因而受有頭皮挫傷、頸部挫傷併擦傷、肩部挫傷、右肘擦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姜陳振、劉郭紅2人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DEGUZMANROBERTDAVID告訴被告姜陳振、劉郭紅2人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姜陳振、劉郭紅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姜陳振、劉郭紅2人業於106年2月17日審理時與告訴人DEGUZMANROBERTDAVID達成和解,告訴人DEGUZMANROBERTDAVID亦當庭撤回對之傷害告訴,此有本院106年2月17日審理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54號卷二第37頁背面、第3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6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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