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秩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秩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11年度基秩聲字第2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宏展
李嘉峯
劉永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0月3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就李宏展、劉永安所為罰鍰及沒入部分均撤銷。
李宏展、劉永安,均不罰。
李嘉峯部分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宏展(下稱李宏展)、李嘉峯(下稱李嘉峯)、劉永安(下稱劉永安)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凌晨0時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路○00號5樓,與賭客以天九牌賭博財物,經警持搜索票進入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之規定,各裁處上開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沒入李宏展之賭資25,600元、李嘉峯之賭資34,000元、劉永安之賭資95,7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李宏展部分:李宏展並無從事任何賭博行為,現場亦無人指證李宏展有參與賭博,處分書僅以聲請人於警方查緝時在場以及李宏展所述違背社會通念,未提出其他事證即推認李宏展有違序行為,應有可疑。又攜帶現金到場之原因多端,處分機關不能證明李宏展有參與賭博,亦不能證明李宏展身上持有之現金為其贏得之賭金,逕裁處6,000元並沒入25,600元,即非適法,爰依法聲明異議,懇請撤銷原處分並為不罰之諭知等語。
㈡、李嘉峯部分:李嘉峯並無從事任何賭博行為,現場亦無人指證李嘉峯有參與賭博,處分書僅以聲請人於警方查緝時在場以及李嘉峯所述違背社會通念,未提出其他事證即推認李嘉峯有違序行為,應有可疑。又攜帶現金到場之原因多端,處分機關不能證明李嘉峯有參與賭博,亦不能證明李嘉峯身上持有之現金為其贏得之賭金,逕裁處6,000元並沒入34,000元,即非適法,爰依法聲明異議,懇請撤銷原處分並為不罰之諭知等語。
㈢、劉永安部分:劉永安並無從事任何賭博行為,現場亦無人指證劉永安有參與賭博,處分書僅以聲請人於警方查緝時在場以及劉永安所述違背社會通念,未提出其他事證即推認李嘉峯有違序行為,應有可疑。又攜帶現金到場之原因多端,處分機關不能證明李嘉峯有參與賭博,亦不能證明李嘉峯身上持有之現金為其贏得之賭金,逕裁處6,000元並沒入95,700元,即非適法,爰依法聲明異議,懇請撤銷原處分並為不罰之諭知等語。
三、程序事項
㈠、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56條分別定有明文。則聲明異議既應先向原處分警察機關提出,由原處分警察機關先行審認聲明異議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自行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若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始送交簡易庭處理,則聲明異議是否逾期,應以聲明異議狀到達原處分之警察機關之時間為準。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4條,警察機關處理違反本法案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另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㈡、經查,原處分機關係於111年10月8日送達處分書予李宏展;於111年10月6日送達處分書予李嘉峯;於111年10月11日送達處分書予劉永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5、53、55頁),李宏展於111年10月13日、李嘉峯於111年10月13日、劉永安於111年10月12日經原處分機關向本院聲明異議,有其等聲明異議狀及職務報告等見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1、51、385頁),就李宏展、劉永安部分,均未逾5日之法定異議期間,其等聲明異議之程式自無不合;惟就李嘉峯部分,其處分書業於111年10月6日送達至住所地由同居人即其母親收受,即於111年10月6日生送達之效力,並應自該日之翌日即111年10月7日起算5日,故李嘉峯遲至111年10月13日始將聲明異議狀遞交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已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之5日法定期間。
四、實體事項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前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為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所準用。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定有明文。前開法條明文規定應予處罰之行為,以行為人「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而有「賭博財物」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次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同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準此,同法第84條既僅處罰賭博既遂之行為,而未及於未遂或預備之行為,則若行為人尚未賭博財物,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處罰。
㈡、經查:⒈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11年9月14日10時50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基隆市○○區○○路00號5樓之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執行搜索,查獲該處為 周瑋屏 所經營之職業賭博場所,現場共有23人在場,該賭場供不特定賭客以天九牌為賭具,由賭客輪流當莊家對賭,以點數大小比輸贏,押注金額最少1,000元、最多20,000元,該賭場有收取200至300元之抽頭金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該賭場負責人周瑋屏、證人即該賭場工作人員 楊學宇江德山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5至88頁、第125至139頁),核與證人即賭客 高聖雄蔡文斌簡瑋汝廖麗玲陳秀卿王偉青楊承詮鐘志斌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47至237頁),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333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9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49至36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李宏展、劉永安固坦承有於上開查獲時、地在場,惟均否認
有參與賭博之行為,李宏展辯稱:我沒有參與賭博,我是到該處找 胡克良 聊天的,到場後他在圓桌賭博處忙,我就跟李嘉峯坐在客廳聊天看電視,我於111年9月13日晚間10時進入該賭場後,就一直待在沙發區聊天,直到警方進入,我身上被查扣的錢是我要拿來繳房租的等語(本院卷第18頁);劉永安辯稱:我沒有參與賭博,是 江坤銘 找我去該處泡茶聊天,我還沒賭博警方就衝進來,我身上被查扣的錢是我要拿來繳房租、女兒學雜費及生活費等語(本院卷第60、65頁)。
惟本件警方上開查獲時間破門進入賭場後,見賭客一哄而散往後陽台方向離去,經警喝止後始回到賭場內供警方確認身分,且現場座位有限、有一座沙發(約可坐4人),此有依原處分機關提出之111年11月2日職務報告暨蒐證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5至393頁),足認警方進入上開賭博場所時,李宏展、劉永安正欲沿後陽台逃逸,而均未坐在沙發上。佐以李宏展、劉永安攜帶大額現金至職業賭場且停留時間非短等情事,堪認李宏展、劉永安前揭辯詞與常情相悖,其等主觀上應具有參與賭博之意圖。然承前所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違序行為既以賭博財物為要件,縱然在現場圍觀,倘客觀上未實際參與賭博行為,仍不得依上開規定處罰,倘現有之積極事證不足以證明上開要件,仍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處罰之基礎。
⒊經本院核閱查獲時在場人之調查筆錄,在場人均未指證李宏展、劉永安有參與賭博之行為,又就已坦承有賭博行為之賭客中,證人高聖雄於警詢時證稱:賭桌上約7、8個人在賭博,其他人是在旁觀看有沒有參與賭博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證人蔡文斌於警詢時證稱:除了賭客以天九牌玩輸贏外,尚有2位荷官在場,還有一些人在現場聊天,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證人簡瑋汝於警詢時證稱:現場我記得賭場有7、8人,除了賭客以天九牌玩輸贏外,尚有2位荷官在場,還有一些人在現場聊天,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證人陳秀卿於警詢時證稱:賭桌上有7、8人聚賭,我沒有仔細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考量上開證人已坦承自己所涉賭博行為,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堪認當時除部分在場人係實際參與賭博以外,亦有部分在場者係在旁觀看或聊天。原處分機關並於本件聲明異議移送書及職務報告中表示:賭場內之賭博型態乃屬動態過程,賭客可能持續或間歇性賭博,亦可能在旁觀望再下場賭博等語;且劉永安所稱之同行者即證人江坤銘亦於警詢時證稱:我找劉永安陪我至該賭場原本是要去賭天九牌的,但我還沒開始押注,警察就到場查緝賭博等語(見本院卷第292至293頁)。是故,本件尚難排除警方查緝當時,有部分在場者係在旁圍觀準備參與賭博,但客觀上仍未實際賭博之可能,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李宏展、劉永安確有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又無證據證明李宏展、劉永安身上之現金25,600元、95,700元為其等賭博行為所生、所得之賭資,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之規定,對李宏展、劉永安各裁處罰鍰6,000元,並沒入李宏展、劉永安身上現款25,600元、95,700元,容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李嘉峯之聲明異議已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之5日法定期間,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對李宏展、劉永安各裁處罰鍰6,000元,並沒入李宏展、劉永安上開現款賭資,與法尚有未合,應予撤銷,並就李宏展、劉永安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王麒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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