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2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UYENTRONGHUY(中文名:阮重輝,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3樓、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TRONGHUY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NGUYENTRONGHUY(中文名:阮重輝,越南籍,下稱阮重輝)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並代為轉匯、提領不明來源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在外徵集金融帳戶及提款車手,遂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相關犯罪所得去向,竟仍為圖一己私利,基於容任上開情節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暱稱「 阮文隆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阮文隆」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國泰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李紀彤 ,致李紀彤陷於錯誤,因而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國泰帳戶。嗣阮重輝復依「阮文隆」之指示,每筆交易保留新臺幣(下同)200元作為報酬後,於附表所示提領或轉出時間提領、轉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分4筆用以購買泰達幣等虛擬貨幣,再轉存入「阮文隆」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去向、所在,並妨礙國家之調查。嗣經李紀彤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紀彤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阮重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字卷第12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國泰帳戶提供予他人轉帳使用,並有於收受如附表所示款項後,提領或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存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提供帳戶給「阮文隆」轉帳使用,也有幫忙用匯入之款項去購買虛擬貨幣,但我也是被騙的,我以為匯進來的錢是「阮文隆」的,如果我知道匯入的款項是詐欺款項,我也不會幫忙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4月3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阮文隆」轉帳使用,復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收受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後,依「阮文隆」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或轉出時間,提領、轉出如附表所示金額,將上開款項前後共計分4筆用以購買泰達幣,再轉存入「阮文隆」指定之電子錢包,及告訴人李紀彤有自113年4月30日某時許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國泰帳戶等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李秋益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7至9頁),復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等件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國泰帳戶客觀上確實供本案詐騙集團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至明。

 ㈡阮重輝主觀上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⒉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予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經查,阮重輝於本案案發時為年滿33歲之成年人,自 陳學歷 為大學畢業,目前在工廠工作,且其雖為越南籍人士,然已自104年間起入臺工作迄今,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外籍人士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4至26頁),足見被告已在我國有相當工作年資及經驗,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其智識能力當得認知金融帳戶之重要性,及任意領取來路不明款項將造成隱匿金流之結果。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其與「阮文隆」間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亦曾於114年5月3日7時49分許,主動傳訊息向「阮文隆」表示:「錢乾不乾淨都不知道,就這樣轉過來也不先問一聲」等語,此有被告與「阮文隆」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憑(見金訴卷第51、83頁),亦足證依被告當時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其主觀上清楚知悉不得任意使非屬自己所有且不明來源之金流進出其名下之金融帳戶,否則將有供他人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使用之風險。

⒊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於114年5月3日時有開始懷疑匯進來的錢是有問題的,但「阮文隆」跟我說沒有問題,如果我知道匯入的是詐欺款項,我也不會幫忙等語(見金訴卷第131至132頁),顯見被告至遲自114年5月3日起,亦已因收款過程而開始懷疑款項之適法性,而能預見所提領、轉匯之款項來源極其可疑,當可知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作詐欺等犯罪行為所用,且匯入之來源不詳款項,極可能係他人遭詐欺而匯入之贓款,卻仍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國泰帳戶資料是否會遭用於違法之途,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對於「阮文隆」取得本案國泰帳戶後會如何使用,毫無任何防免作為,甚至猶繼續於同日、同年月5日依「阮文隆」之指示,提領、轉匯收受之款項,並用以購買泰達幣,再轉存入「阮文隆」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賺取報酬,對其所轉匯、提領之金錢來源之合法性漠不關心,容任詐欺犯罪及洗錢結果之發生,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取得本案國泰帳戶資料之「阮文隆」於取得帳戶資料後,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除將本案國泰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外,更依對方指示提領、轉匯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顯亦有容任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此等結果發生之本意,主觀上確有與之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一般人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僅供自己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所使用,其意義即在於,因金融帳戶屬「具名」性質之資金流通工具,透過金融機構對於資金往來之電子化紀錄,得以事後追索金融帳戶內資金之來源及去向,是金融帳戶之申請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向本應清楚明瞭,縱使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應清楚掌握實際使用人之身分及聯絡方式,而得以避免在日後發生糾紛或法律爭議時,代替實際使用人成為他人追索或司法機關偵查之對象,而蒙受不利益。基於此等社會生活之基本認知,如仍將金融帳戶作為他人資金流通之工具,卻對於實際使用之人欠缺親誼之信任關係,或僅掌握部分不能嗣後追索或聯絡之資料,則出借帳戶之人,對於該帳戶內資金之流通,即可認為縱使日後未能查明資金來源及去向,或因此參與財產犯罪之取贓行為等結果,已有預見且毫不在意之主觀心態。被告將本案國泰帳戶資料交付「阮文隆」使用,其對於後續可能發生無法再追查本案國泰帳戶使用狀況,於主觀上本可預見。且依被告之上開供述及其與「阮文隆」間之前揭對話內容亦可知,被告對於該等資金之來源、本質為何,未曾確認,本難以排除因此涉及財產犯罪之可能,甚至亦已開始對款項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無法預見為詐欺款項等語,實無可信。

 ⒉再觀諸被告與「阮文隆」間之對話紀錄內容,當「阮文隆」於114年5月5日11時8分許傳訊息向被告表示:我昨天就叫他跟他說了,但那個女生忘了回報,他又轉過來了等語,並要求被告再次確認款項是否有匯入本案國泰帳戶時,並未見被告對「阮文隆」上開訊息有何質疑,另當「阮文隆」傳訊息向被告稱:我哪知道會變成這樣,早知道會這樣我還會做嗎?我現在也有傳訊給那個人,叫他聯絡那邊的老闆處理,但就是沒辦法等語時,被告更是回稱:總之我也只知道是你那邊的人,我怎麼可能知道是誰?又不是只有我一個人等語,有被告與「阮文隆」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憑(見金訴卷第52、55、84至85頁),可見被告自始明知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款項亦非「阮文隆」所有,而係來路不明之款項,在在足徵被告不予過問金錢來源而容任對方將不明來源之金流進出本案國泰帳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及供作洗錢之用,亦與本意無違」之主觀犯意,是以被告辯稱其誤以為匯入款項均係「阮文隆」所有,其亦係無辜受騙等語,顯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與卷附事證及常情有違,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本案犯行,業如前述,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對被告而言則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犯行,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l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金訴卷第133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亦有利於被告,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併此敘明。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中多次詐騙告訴人匯款之行為,均係本於一個詐欺行為之單一決意接續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阮文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所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而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來臺工作,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輕易預見輕率地將金融帳戶之帳號等資料提供給他人,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仍漠不在乎,恣意將本案國泰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來路不明之款項進出帳戶,並進一步配合提領、轉匯,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並使詐欺不法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對社會秩序有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始終未到庭,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與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現於工廠工作、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3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越南籍外籍移工,審酌被告未能遵守我國法律規定,利用來台工作之機會,涉犯刑事犯罪,難以期待被告恪遵我國法律而適宜在我國居留,且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容任其繼續在本國居留,將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所詐得之如附表所示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上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他人持有,非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每筆交易都會獲得200至3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反面、金訴卷第37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我一共用這些匯進來的錢幫「阮文隆」換了4次泰達幣等語(見金訴卷第131頁)。本院依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每次交易之報酬為200元,是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為800元(計算式:200×4=800),既未扣案,被告迄今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國泰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本案國泰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沒收該帳戶對於預防犯罪之功能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民國、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或轉出時間、金額

(民國、新臺幣)

證據出處

李紀彤

自113年4月30日某時許起

假冒友人請求代為匯款

113年4月30日20時48分許;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4月30日22時29分許;6萬元

⑴本案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至20頁)

⑵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資料、遭詐騙之電子郵件內容(見偵卷第13至17頁)

⑶被告所提供之其與「阮文隆」之對話紀錄擷圖(見金訴卷第49至58頁)

⑷被告所提供之轉帳明細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59至69頁)

⑸本院勘驗筆錄(見金訴卷第83至86頁)

113年4月30日20時51分許;2萬1,216元

113年5月1日12時8分許;8,500元

113年5月1日0時32分許;3萬2,000元

113年5月1日12時16分許;1萬5,000元

113年5月1日0時36分許;3萬3,162元

113年5月1日21時9分許;8萬元

113年5月3日1時38分許;5萬元

113年5月2日16時46分許;6,000元

113年5月3日1時41分許;5萬元

113年5月2日21時25分許;4,000元

113年5月3日1時45分許;4萬6,347元

113年5月3日18時34分許;10萬元

113年5月5日9時33分許;4萬1,065元

113年5月3日18時46分許;10萬元

113年5月5日22時30分許;8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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