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1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1285號聲請人 黃國勛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王洧釧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王洧釧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到期日為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固於聲請狀表示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然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亦未說明提示日為何日,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發函通知命聲請人於7日內陳報系爭本票之提示日為何日,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法就系爭本票是否符合於發票日後提示之合法要件審查,聲請人既未釋明合法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