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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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家繼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林 張保川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林碧蝦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即反請求被告 張聰敏 被告即反請求被告兼訴訟代理人 張秀齡 被告即反請求被告 張保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及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本院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張電官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 林張保川 、張秀齡、張聰敏、張保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張保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是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暨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張電官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死亡,其遺產如附表所示,並有依法申報遺產稅在案,被繼承人張電官死亡當時,兩造等五人均為被繼承人張電官之合法繼承人,有被繼承人張電官及兩造之身分證明文件、遺產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可佐,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規定,為全體均分,各為五分之一。
(二)原告將其他人列為被告,以符合分割遺產訴訟為必要共同訴訟之法理,另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本件被繼承人張電官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三)被繼承人張電官之遺產為新台幣(下同)1,568,354元,而原告有為被繼承人張電官支出喪葬費等費用共計544,150元應予以扣除後,兩造再依剩餘之遺產,按應繼分之比例繼承之。
(四)同意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林碧蝦(下稱被告林碧蝦)婚後財產為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定期存款20萬元,但被繼承人張電官之遺產應先扣除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用,被告林碧蝦始得再行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因此被告林碧蝦僅得請求412,102元,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為612,102元,原告願意僅分配122,418元,其餘被繼承人各分配122,421元,因此原告應可取得666,568元,被告林碧蝦取得534,523元,其餘被告取得122,421元。
二、被告林碧蝦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碧蝦之所有財產為存於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定期存款200,000元,其餘並無任何財產。是被告林碧蝦得向其餘繼承人請求之金額更正為684,177元。又可分配之遺產884,177元扣除原告支出之喪葬費544,150元後,始為應依民法第1
138、1139條分配之遺產。
(二)於分配被繼承人張電官遺產中,先自附表編號1所示郵局儲金存款金額505,114元、編號2花蓮二信存款金額55,418元、編號3花蓮二信存款金額700,000元,抵扣應給付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684,177元後,再扣除喪葬費用後,平均分配予各繼承人。
三、被告張聰敏、張秀齡答辯意旨略以:對原告已先行墊付被繼承人張電官之喪葬費用544,150元,及被告林碧蝦婚後財產為20萬元沒有意見等語。
四、被告張保農答辯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的遺產我都不要,希望他們不要來煩我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戶籍資料、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各銀行機構餘額證明、喪葬費用支出證明、被告林碧蝦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單等件在卷足佐):
(一)被繼承人張電官於111年3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原告與被告林碧蝦、張秀齡、張聰敏、張保農等人,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各為五分之一,遺產範圍則為附表編號1至5之財產。
(二)原告業已先行墊付被繼承人張電官之喪葬費用544,150元(見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卷第374頁至第375頁)。
(三)被告林碧蝦與被繼承人張電官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婚後財產為附表編號1至5之財產,被告林碧蝦婚後財產為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定期存款20萬元(見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卷第341頁)。
六、本案爭點為:原告先行墊付被繼承人張電官之喪葬費用544,150元,是否應視為被繼承人張電官之婚後債務,而於被告林碧蝦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一併計算之?
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張保農雖稱其不欲繼承被繼承人張電官之遺產,然被告張保農並未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内以書面向法院表示拋棄繼承,是被告張保農仍為被繼承人張電官之繼承人,核先敘明。
(二)喪葬費用並非被繼承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理由如下:按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生存之配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死亡配偶之遺產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分配完後之所餘遺產始為應繼財產,由生存之配偶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示之「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後,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半數,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非於被繼承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債務,自無庸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時,先行於被繼承人之財產中扣除,換言之,喪葬費用本需由繼承人全體共同負擔,先行墊付之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向其他繼承人請求,為求法律關係之簡化,始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支付之,則此筆費用,自非被繼承人之婚後債務甚明。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三)被告林碧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被繼承人張電官於基準日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568,354元,被告林碧蝦部分則為200,000元,其差額為1,368,354元。該剩餘財產差額經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後,被告林碧蝦得本於配偶身分請求被繼承人張電官之其他繼承人即原告、被告張秀齡、張聰敏、張保農連帶給付之數額即為684,177元(即1,368,354元×1/2=684,177元)。被告林碧蝦另主張於分配被繼承人張電官遺產中,先抵扣應給付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再予分配,參以被繼承人張電官所遺所示金融機構存款金額足茲清償被告林碧蝦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金額,故本院認以被繼承人張電官遺產之存款抵扣代償被告林碧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金額之給付後,所剩餘之遺產再由兩造分割與分配,合於兩造之利益,亦適當公平。
(四)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部分: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請判決分割被繼承人張電官遺產,依上說明,自是包括請求終止公同共有為分別共有關係,應為法之所許。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張電官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性質上既屬可分之動產或債權,且兩造對於扣除上開被告林碧蝦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原告所墊付之款項後剩餘款項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即各五分之一分配予兩造取得亦無爭執,是以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遺產,容屬妥適公平,而係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依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及被告林碧蝦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金額,以附表所示分割方法抵償被告林碧蝦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併為兩造系爭遺產之分割,應屬公平適當。
八、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是本院認本訴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就被告林碧蝦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應由敗訴之原告、被告張秀齡、張聰敏、張保農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訴均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呂姿穎附表一:被繼承人張電官遺產及其分割方法編號遺產種類及項目核定價額(新臺幣)分割方法1郵局儲金存款505,114元被告林碧蝦單獨繼承2花蓮二信存款55,418元被告林碧蝦單獨繼承3花蓮二信存款700,000元被告林碧蝦繼承130,086元,原告林張保川繼承550,591元,被告張秀齡繼承6,441元,被告張聰敏繼承6,441元,被告張保農繼承6,441元。4花蓮二信投資2,400元由原告林張保川、被告林碧蝦、被告張秀齡、被告張聰敏、被告張保農各取得1/5。5花蓮一信存款305,422元由原告林張保川、被告林碧蝦、被告張秀齡、被告張聰敏、被告張保農各取得1/5。附表二姓名應繼分比例林張保川1/5林碧蝦1/5張秀齡1/5張聰敏1/5張保農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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