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40號原告 張家駿 送達代收人 許應廷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1Q5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1Q5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11年3月2日2時24分許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逆向違停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與新生北路2段28巷旁紅線路段(下稱系爭地點)而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見狀趨前攔查,過程中發現原告面色潮紅且散發酒氣,旋即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知確係由原告一人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地點違規停車後方在車內休憩,遂依法欲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惟原告消極不配合酒測稽查,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掌電字第A00G1Q5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審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111年5月5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1年3月1日19時在臺北市○○○路0段號28號鉅星匯國際宴會廳聚餐後,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地點停車,因在車上與女友爭吵,心情低落,才在車內喝用6瓶啤酒,並將空瓶從副駕駛座窗戶丟棄至車外,因不勝酒力而在車內睡覺,直至翌日2時員警才前來敲車窗,系爭車輛處於靜止未發動之狀態已有3、4小時,原告並無酒後駕駛行為,自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所稱「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之檢定處所之要件,原告因而拒絕接受員警酒測之要求。況原告遭員警攔查時已呈現醉態而喪失認知能力,員警所告知事項,原告均不能認知且不明其意思。
2.依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要旨,警察臨檢對象必須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惟原告在路邊靜止未發動之車內休憩,顯不符「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另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注意事項規定:「駕駛人因不勝酒力於路旁休息,未當場查獲有駕駛行為者,應補充相關證據足可證明其有駕車行為,始得依法舉發」,惟依員警密錄器畫面及監視器畫面所示,並無足夠證據證明原告有酒後駕車行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111年5月5日收受原處分,卻遲於同年6月5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本件起訴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之法定期間。
2.本件經舉發機關查證原告於同年3月1日22時11分沿臺北市○○○路0段00巷○○○○○○○○○○巷0號前,並於同日22時29分逆向行駛至系爭地點停放,至舉發機關員警到場前均無人離開系爭車輛,員警攔檢時僅見原告一人在系爭車輛內,故本件並未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
3.依全程錄音錄影紀錄,員警宣讀酒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並提供確認單予原告簽名確認,並多次向原告告知其權益及詢問酒測意願,惟原告持續消極不配合接受酒測,視為拒測,依規定舉發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二)原告有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
(三)舉發員警對原告所為酒駕取締之個別攔查程序,有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
(四)舉發員警對原告告以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時,原告是否已陷於酒醉意識不清之狀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8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本院卷第65頁)、拒測紀錄單(見本院卷第65頁)、現場及車內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68至73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4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1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未逾期: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又30日之法定起訴期間,應自裁決書送達翌日起算。查原告於111年5月5日收受原處分等情,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1頁)附卷可參,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法定起訴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6日起算,算至111年6月4日(星期六),因遇例假日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順延至111年6月6日(星期一)方告屆滿,而原告於同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所蓋之收狀日期戳印文(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可參,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未逾期,故被告陳稱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期,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四)原告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
1.依內政部警政署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注意事項規定:「駕駛人因不勝酒力於路旁休息,未當場查獲有駕駛行為者,應補充相關證據足可證明其有駕車行為,始得依法舉發;如駕駛人係因發覺警察執行稽查勤務,始行駛至路邊休息,仍應依規定實施檢測。」。
2.原告主張其僅在車內飲酒後睡覺,並無酒後駕車之行為等語。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檔名:2022_0302_012936_100,畫面時間1:30:03,員警詢問原告車上是否有酒,原告表示『沒有』,並經員警查看車內,並無酒瓶在車內。」、「檔名:2022_0302_015337_108,畫面時間01:54:22,員警使用行動電話撥放其所調取監視器影片給原告觀看,並表示:『這邊時間22:30,車子從這邊開過來這裡停,我同事在看之後的影像,沒有看到其他人上下車,因為你停的位置,很清楚看到四個門,如果有人上下車一定很明顯,所以是沒有看到有人上下車,那就是你一個人開車的意思,我們現在聞到你身上有酒味,我們現在要對你實施酒測。』」、「檔名:2022_0302_021737_116,畫面時間2:20:33,員警使用行動電話再次撥放監視器畫面給原告觀看」、「檔名:2022_0302_022037_117。員警解釋監視器畫面,表示系爭車輛從行駛至停放在該處,均無人上下車。」、「檔名:2022_0302_022337_118。原告持續表示是在靜止車上休息,且詢問員警,員警看到原告時,有沒有看見原告在開車。員警表示依照監視器畫面原告有駕駛車輛。」、「檔名:光碟4,畫面時間22:12:21,系爭車輛行駛至此處暫停;畫面時間22:28:55~22:29:08,系爭車輛起步並行駛在巷道左側。系爭車輛從22:29:08行駛狀態至22:29:49停放路旁後,及至01:27:32員警到場時,過程中均未見有任何人員從進出系爭車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98頁至103頁、第105至125頁)附卷可稽。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舉發機關員警要求原告下車接受稽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臉色潮紅且身上散發酒味,當場調閱路邊監視器後查知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地點停放,停放後即無任何人進出該車,員警亦查看車內情形,確認車內並無其他人且無酒瓶,足認原告確係酒後駕車至系爭地點違停。至原告主張其係在車內飲酒及員警並無原告酒後駕車之證據等語。惟查,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及車內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可知,原告經員警攔查下車後一再陳稱其無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然均未主張其在車內飲酒及空酒瓶已丟棄至車外乙節,嗣原告於本院開庭時及庭後具狀始主張上情,核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原告向員警表示其未駕駛系爭車輛時,業經員警當場調閱監視器畫面並當場使用行動電話撥放予原告觀看,佐證系爭車輛係於111年3月1日22時11分沿臺北市○○○路0段00巷○○○○○○巷0號前,並於同日22時29分逆向行駛至攔查地點停放,至員警到場前無人離開系爭車輛,並於攔查時僅見原告一人於該車,系爭車輛顯由原告駕駛至系爭地點等情,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1年3月29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13035501號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附卷可佐,故原告主張員警並無原告酒後駕車之證據等語,顯與上開事證相左,不足採認。
(五)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所為酒駕取締之個別攔查程序,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
1.按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認駕駛人有發生危害之危險時,本得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一般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預防交通事故之發生。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凡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是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之處罰要件。
2.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檔名:2022_0302_012936_100,員警表示見原告於車上睡覺且逆向停車,欲調監視器釐清原告是否有酒後駕駛車輛至此處停放之行為。」、「檔名:2022_0302_015337_108,我們現在聞到你身上有酒味,我們現在要對你實施酒測。』」、「檔名:2022_0302_022037_117。原告表示員警攔停時其並未駕駛車輛。員警持續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檔名:2022_0302_022337_118。原告持續表示是在靜止車上休息,且詢問員警,員警看到原告時,有沒有看見原告在開車。員警表示依照監視器畫面原告有駕駛車輛,並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員警表示原告現在屬於消極不配合測試。畫面時間02:24:33,員警於酒測器選擇拒測並開單。」、「檔名:光碟4,畫面時間22:29:49,原告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逆向停放在巷道旁;畫面時間01:27:32,員警到場;畫面時間01:28:10,員警手持手電筒察看車輛;畫面時間01:29:34,員警查看後請原告下車,進行攔查。」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98頁至103頁、第105至125頁)附卷可稽。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舉發機關員警行經系爭地點見系爭車輛逆向紅線違規停車而趨前查看,並見原告在車內休憩,而要求原告下車接受稽查,足認員警已有合理事由判斷易生危害而要求原告下車接受個別攔查,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欄檢程序。故原告主張本件攔停程序有瑕疵等語,顯與上開事證相左,不足採認。
(六)舉發員警對原告告以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時,原告雖有酒意,但其意識仍屬清楚: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略以:「檔名:2022_0302_020537_112,畫面時間02:06:07~02:07:29,員警宣讀權利,員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拒絕接受酒測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銷你所有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第5項的規定,5年內第2次違反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6萬元,第3次再違反以上的處罰,再加18萬元,都要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銷駕照5年內不得考領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都有清楚了?你今天有要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嗎?」(見本院卷第100頁),堪認員警已明確向原告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再依稽查過程中原告與警員對答經過之精神狀況以觀,員警詢問原告:「車內是否有酒?」,原告表示:「沒有」,員警問原告:「是否有酒後駕駛行為?」,原告表示:「我沒有駕駛」。員警再問原告:「你幾點吃完飯的?」,原告稱:「大概9點多、10點吧」。另原告多次表示「我是在車上休息」、「員警盤查時沒有看見我開車」、「我沒有駕駛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1頁),是原告雖有酒後駕車行為,惟其在車內已休憩長達3、4小時,對於員警所詢問事項均能加以理解,且及時、適切地回答,堪認原告經警攔查下車當時之意識狀態尚屬正常,並無原告所稱已呈現醉態而喪失辦別事務能力之情事,故原告前開主張,核屬無據,自不可採。另舉發機關係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為由舉發,縱系爭車輛於攔查時係處於靜止狀態不符合同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行經」之要件,仍不影響原告該當同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之認定,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攔查時係靜止,不符合「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規定等語,容有誤解,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藍儒鈞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