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人 王美慧 相對人 王政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5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三人維麗美容有限公司(下稱維麗公司)間均不存在債務關係,因聲請人兄妹間僅相對人、第三人 王琮富 即 王政賢 擔任負責人之維麗公司曾於民國82年間向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340萬元、243萬元,且上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而聲請人未朋分得上開借款款項,其僅曾擔任相對人、王琮富之連帶保證人,當初亦係在母親脅迫脫離母女關係下始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可以傳其前夫到庭到庭作證等語。為此,請准裁定駁回或停止相對人對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故若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惟提起異議之訴,聲請人已曾聲請停止執行經法院裁定准許後,若該聲請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即無實益,應不予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相同事由提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於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以112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在案(下稱前案判決),經聲請人上訴後,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67號案件審理中。而聲請人在前案判決審理中已聲請停止執行,業經本院於111年12月12日以111聲字第128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聲請人以新臺幣27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51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嗣相對人提起抗告,亦經高雄高分院112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另案裁定可參。另案裁定既已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且另案裁定尚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僅因聲請人未提供擔保而系爭執行程序繼續執行,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再重複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因此再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揆諸前開說明,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儀庭附表編號土地及建物坐落權利範圍1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52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53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199/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