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瑋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78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 陳柏瑋 」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加入「小黑」、「陳柏瑋」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涉嫌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於110年12月2日繫屬,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36號審理中)。乙○○與「小黑」、「陳柏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下稱甲),於110年9月13日11時至13時間,向甲○○訛稱「你孫子與朋友到我們錢莊借錢,替朋友作保,你孫子的朋友跑了,要向你孫子討錢時,你孫子口氣不好,被我們打到頭部流血了」要求甲○○替其孫先償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就會放人回去,否則要把其孫子的手刴下來,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但因接電話時其身上沒有現金,因而向甲表示身上沒有錢,甲則要甲○○先拿值錢的東西作抵,甲○○因此將其所有之勞力士女錶1只(價值25萬元)、女用黃金包玉石項錬1條(價值7萬元)放入袋子內,並依甲之指示將袋子掛在住處(屏東縣○○鄉○設街0號)庭院鐵門上,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小黑」以電話指示乙○○(已先於當日上午從桃園南下至高雄待命),搭計程車於同日13時許至甲○○上址住處庭院鐵門拿走甲○○所放的袋子。甲○○除先交付上述手錶、項錬外,另請其媳婦領款13萬元,再依甲的指示將13萬元放在鹽埔鄉建設街鹽埔國中大門左邊椅子下方,同日14時30分許甲○○放妥現金13萬元後準備離開時,適乙○○又依「小黑」之指示再搭計程至鹽埔國中前準備取款,甲○○即當面告知乙○○,13萬元放在椅子下方用樹葉蓋著,乙○○取得13萬元現金後,即從鹽埔鄉勝利路統一超商永盛門市店搭計程車至屏東縣屏東市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再從該處搭計程車至高雄市前鎮區夢時代購物中心,再由該處搭計程車至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車站搭車返回桃園市,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取得之手錶、項鍊、現金13萬元放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地點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移轉詐欺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及證人 鄭順發陳春得卜茂華李上明 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蒐證照片、Googlemap街景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6375、36769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77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4524、29963、30454、30567、30922、31748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34頁背面;偵卷第13至22、41至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模式,如上事實欄所述,固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直接以電話聯絡而詐欺告訴人,然被告聽從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告訴人放置財物之地點拿取上開物品後,即至指定地點將該筆財物交予詐騙集團之成員,可見被告所為亦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本案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該詐騙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然本院衡酌被告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人物,於本案詐欺犯行中亦未取得利益,且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於審理中表示願以5萬元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無意和解而無法達成共識,惟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因認被告倘依最低法定刑論處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非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對被告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具有工作能力,智力肢體均健全,不
思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足見其法治觀念不佳,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自白洗錢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廠上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領有殘障證明之父親及兄長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且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已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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