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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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
上訴人甲○○
郭永松 郭林金蓮 被上訴人大自然原木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聰明 被上訴人城具彈簧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木春 被上訴人 曾登照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四年度附民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提起給付之訴。上訴人甲○○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因素之抗辯為有理由,其效力及於未經上訴之共同被告郭永松、郭林金蓮,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郭永松、郭林金蓮夫妻共同經營三華家具行,上訴人甲○○經營鳳鳴家具行,因三華家具行經營不善,已無資力支付貨款,上訴人三人仍以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由郭永松或郭林金蓮分別向被上訴人大自然原木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自然公司)詐購價值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元之家具;向被上訴人城具彈簧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城具公司)詐購十八萬六千九百元之家具,向被上訴人曾登照詐購五十六萬零三百元之家具,得手後,將上開家具移至甲○○所經營之鳳鳴家具行待售,以便得款朋分化用。致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大自然公司二十三萬元,城具公司十八萬六千九百元,曾登照五十六萬零三百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並無共同詐欺情事,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資為抗告。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各自提出對帳單二紙、估價單三紙,貨款明細表一紙、甲○○立具代保管單三紙為證。且 郭木松 、郭林金蓮對伊於上揭時地,向被上訴人分別購買上開金額家具未付款一節,亦不否認;況郭木松、郭林金蓮亦經原法院刑事庭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易字第二二九二號,原法院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三五九五號判決正本可稽。甲○○固非共同被告,然其為詐欺之共同正犯,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法為應負賠償責任人。被上訴人各據以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為有理由。因而依被上訴人之聲明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故損害發生之後,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先定期催告請求回復原狀,逾期不為回復時,始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四條)。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告甲○○是共同詐欺,有連帶關係,『三華』向我買的家具皆在他的店內」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頁),並提出甲○○立具之保管條三紙為證(見原判決原告證據欄)。上訴人詐購之家具既在甲○○保管中,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先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如逾期不為回復時,始得請求金錢賠償其損害。茲被上訴人並未先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逕請求上訴人以金錢賠償,自有未合。原審未遑注意及之,竟准其請求,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王錦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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