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761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何欣怡
乙○○
己○○
戊○○
庚○○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19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原告所核發萬事達信用卡1張(下稱系爭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或預借現
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所消費之金額,並得
採用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每期依約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其餘
款項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如未按期繳交最低應繳金額
,即喪失循環信用利益,並自最後帳單列印日之翌日起算之
循環信用利息,及應繳納各帳單週期之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
,其計算係自逾期之日起以90日為計算上限(依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計算)。嗣被告持系爭信用卡使用
後自94年7月6日即未依約繳款,其簽帳消費迄今尚積欠消費
款項新臺幣(下同)160,000元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否認有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並以:原告提出
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不是被告所簽,申請書上所載個
人資料有諸多錯誤,其中現居地址及帳單寄送地址「南投縣
○○鎮○○路○段○○○巷○弄○○號」,被告未曾住居過,亦不
知何人住居該址,而所載現居地電話、戶籍地電話,均非被
告所使用之電話,另聯絡人「 李雅淇 」,非被告之姊妹,被
告亦不認識,又職業資料所記載「雅坊服飾精品」「公司地
址:台中縣○○鄉○○街○○○號」,被告未曾於該處任職,
再者,被告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聯邦銀行信用卡曾遺
失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及信用卡帳單等影本為憑,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
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向原告請領本件系爭信用
卡使用。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
旨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提出系爭信用卡申
請書上所載內容,其中申請人現居地址、帳單寄送地址、
現居地電話、戶籍地電話,聯絡人姓名、關係、職業資料
等事項,均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於94年4月13日曾向中
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請領健保IC卡,被告於申請表上所
載之IC卡郵寄地址及聯絡電話,均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
所載申請人現居地址、帳單寄送地址及電話不同,此有該
局95年5月12日健保中承二字第0950022773號函附請領健
保IC卡申請表在卷可證,則由系爭信用卡申請日期為94年
5月19日,與前開健保IC卡申請時間,二者僅差距一個月
,衡諸常情,一般人於同一期間,申請不同資料時,所填
載寄送地址及電話應屬一致,始符經驗法則,然二者實際
確有差異,則系爭信用卡申請人與健保IC卡之申請人即被
告是否為同一,即非無疑;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積極證
據證明前開徵信資料屬實,則原告舉證責任即有不足。再
者,申請書上所載申請人現居地址、帳單寄送地址「南投
縣○○鎮○○路○段○○○巷○弄○○號」,經本院查詢結果,
並無與被告相關之人設籍於該址,此有該址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自80年起戶籍即設於台中
縣○○鄉○○路299之13號,迄今未變更,亦有被告戶籍
謄本一紙在卷可證,是被告抗辯其未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
卡使用,即堪採信。
(三)況本院於9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時,命被告當庭書寫其姓
名10遍,此有被告簽名筆跡一份在卷可稽,經本院以之與
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之簽名,肉眼比對結果,兩者
筆跡之運勢、轉折及勾勒,均有不同,是被告辯稱:原告
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之簽名非被告所簽一節
,亦屬可採。
(四)綜上,原告既未能明證系爭信用卡確係由被告向其請領使
用,被告所辯應屬可採。系爭信用卡既非被告申請使用,
自無庸負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之責。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00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