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4號原告 鍾沛涵 兼法定代理人 鍾奕 瑱被告 劉湘婷
劉高帆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昶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劉育辰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鍾奕瑱 新臺幣(下同)400元,及被告劉湘婷自民國(下同)108年4月7日起、被告劉高帆自108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育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鍾沛涵10,000元,及被告劉湘婷自108年4月7日起、被告劉高帆自108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育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3,4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鍾沛涵、鍾奕瑱(下合稱原告,分稱姓名)為 邱紫翎 之法定繼承人,而邱紫翎前於民國106年3月5日中午12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鍾沛涵,沿府東路由西向東行駛,適劉育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疏未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閃紅燈應暫停,致過失撞擊系爭機車(下稱系爭車禍),造成邱紫翎受有右腳距骨骨折及踝部、足部創傷後骨關節炎併後足畸形之傷害,及鍾沛涵受有兩手擦挫傷、右腳挫傷之傷害,而邱紫翎復因上開骨折傷害併發蜂窩性組織炎久未痊癒,導致慢性病惡化,進而危及生命,而於107年4月10日死亡,故劉育辰對邱紫翎及鍾沛涵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劉育辰於系爭車禍後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被告應繼承劉育辰之債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138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下列損害賠償項目:㈠鍾奕瑱請求部分:①邱紫翎就醫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7,016元;②邱紫翎就醫之交通費用共計18,000元;③邱紫翎死亡之喪葬費共計300,000元;④繼承邱紫翎因系爭車禍所生之工作損失124,800元;⑤鍾奕瑱因邱紫翎死亡之精神慰撫金352,184元。㈡鍾沛涵請求部分:①鍾沛涵因系爭車禍造成自己精神痛苦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②繼承邱紫翎因系爭車禍所生之工作損失124,800元;③鍾沛涵因邱紫翎死亡之精神慰撫金175,2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鍾沛涵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鍾奕瑱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劉育辰就系爭車禍固有過失,然邱紫翎就系爭車禍亦有三成過失,且邱紫翎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經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診斷之傷勢為腹壁挫傷及肢體多處挫傷,該等外傷均不足致死,邱紫翎嗣107年4月10日死亡之結果與劉育辰駕車之過失行為無因果關係,是以,被告僅願依肇責比例給付鍾奕瑱就邱紫翎於大千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及鍾沛涵因系爭車禍請求自身之慰撫金,並主張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其餘原告請求被告均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邱紫翎之法定繼承人、被告為劉育辰之法定繼承人,劉育辰於106年3月5日中午12時4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苗栗市○○街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左轉府東路西往東方向之際,未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閃紅燈應暫停,而與邱紫翎騎乘之系爭機車擦撞,致邱紫翎與搭乘系爭機車之鍾沛涵倒地,鍾沛涵受有兩手擦挫傷、右腳挫傷之傷害,另邱紫翎當日於大千綜合醫院急診後,經診斷有左腰挫傷、左肩挫傷、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另邱紫翎嗣於107年4月10日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除戶謄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33、129至13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邱紫翎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㈡邱紫翎之死亡與被告過失駕車行為有無因果關係?㈢原告主張有無理由?茲敘明如下:㈠邱紫翎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⒈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觀之系爭車禍現場為三叉路口,劉育辰駕駛系爭汽車行向為轉彎車、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另邱紫翎騎乘系爭機車行向則為直行車、號誌為閃光黃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67、53至63頁),是劉育辰本應停止於交岔路並禮讓幹道車即系爭機車優先通行,而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未禮讓邱紫翎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劉育辰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亦據被告所不爭執。
⒉本件被告固辯稱邱紫翎於系爭車禍亦與有過失,並引據苗栗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然觀之劉育辰與邱紫翎碰撞之地點,邱紫翎已駛過交岔路口,進入南北向長春路東側之府東路向東道路,此據刮地痕起點位置甚明,且系爭機車遭碰撞位置係右後側,此有邱紫翎於警詢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62、67、69頁),足見邱紫翎斯時已穿越交岔路口直行遭劉育辰自右後方撞上,而難以防備,故本院認邱紫翎於系爭車禍並無過失,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均應由劉育辰負責。是以,被告主張邱紫翎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並無可採。
㈡邱紫翎之骨折、死亡與被告過失駕車行為有無因果關係?⒈經查,系爭車禍發生後,邱紫翎即至大千醫院急診,並主訴
左腰及右小腿疼痛,經大千醫院醫生診斷邱紫翎受有左腰挫傷、左肩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有大千醫院函文及病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5至335頁),亦據兩造所不爭執,故邱紫翎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受有左腰挫傷、左肩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堪以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邱紫翎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禍,而受有右
腳距骨骨折及踝部、足部創傷後骨關節炎併後足畸形之傷害,嗣因骨折併發蜂窩性組織炎不癒致慢性病惡化,而於107年4月10日死亡。然查,邱紫翎雖有於系爭車禍之9個月後(106年12月15日)復至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下稱弘大醫院)就診,經診斷其有右腳距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部及足部原發性骨關節炎、左側第五蹠骨非位移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及於107年6月15日至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就診,經診斷有右踝據骨骨折及踝部、足部創傷後骨關節炎併後足畸形之傷害,有弘大醫院醫程單、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見本院卷第315、358頁)。然而,依弘大醫院、秀傳醫院診斷邱紫翎所受右腳距骨骨折、右側踝部及足部原發性骨關節炎、左側第五蹠骨等傷勢,均係小腿以下、近腳踝、腳掌處之位置,倘邱紫翎於車禍當下該處均發生骨折現象,衡情其應有相當疼痛感而能發覺受傷,惟據依上開大千醫院病歷及醫生診斷,甚至邱紫翎之主訴,均未提及此部分異狀,甚至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逾
9個月,始前往弘大醫院及秀傳醫院就醫,是原告所指前開骨折等傷害是否為系爭車禍即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已屬有疑,而難認定有因果關係;再者,邱紫翎於車禍當時即患有腎疾病,需長期透析治療,有大千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53至301、359頁),縱認邱紫翎車禍後有前開骨折傷勢,然邱紫翎死亡時間距系爭車禍發生時亦長達一年餘,其死亡與骨折傷勢間究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據原告所主張邱紫翎病程之經過及其所提之證據,尚屬有疑,而無法認定。從而,原告主張邱紫翎係因被告過失行為造成骨折導致死亡乙情,即屬無法證明,而難採認。
㈢原告主張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被繼承人劉育辰駕駛系爭汽車未注意依規定讓車導致本件車禍,而使原告之被繼承人邱紫翎受有左腰挫傷、左肩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等情,如前所述,足見劉育辰前開過失行為,已不法侵害邱紫翎之身體健康權,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邱紫翎之非專屬之財產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於繼承劉育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損害,於法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鍾奕瑱請求部分:
①醫療費用(57,016元):
查邱紫翎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前往大千醫院治療,經診斷受有左腰挫傷、左肩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400元,有106年3月5日之就醫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7頁),且經被告同意支付予鍾奕瑱(見本院卷第39
1、393頁),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鍾奕瑱請求大千醫院以外之其餘醫療費用,並未證明與系爭車禍有何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請求,則無可採。
②邱紫翎就醫之交通費用(18,000元):
原告固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三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65頁),然觀之證明書上最早乘車時間記載為106年4月30日,與邱紫翎於106年3月5日前往大千醫院就醫日期亦不符,故此部分請求亦無可採。
③邱紫翎死亡之喪葬費(300,000元)及鍾奕瑱因邱紫翎死亡之精神慰撫金(352,184元):
本件原告未能舉證邱紫翎之死亡與劉育辰之過失駕駛行為(即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故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④繼承邱紫翎因系爭車禍所生之工作損失(124,800元):
原告固主張邱紫翎因系爭車禍受傷而受有工作損失,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366至367頁),然觀之邱紫翎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僅為擦挫傷,難認有何不能工作之情形,故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⒉鍾沛涵請求部分:
①因系爭車禍造成自己精神痛苦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鍾沛涵因系爭車禍受有兩手擦挫傷、右腳挫傷之傷害,造成就醫之麻煩,且乘坐邱紫翎駕駛之系爭機車,突遭劉育辰撞擊之驚嚇,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故其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財產狀況(見個資卷)、鍾奕瑱及被告劉高帆均為學生,被告劉湘婷為五專肄業,現為作業員等情(見本院卷第141頁)等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及鍾沛涵傷勢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②繼承邱紫翎因系爭車禍所生之工作損失(124,800元):
觀之邱紫翎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僅為擦挫傷,難認有何不能工作之情形,且縱邱紫翎有於苗栗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投保,亦不能證明其於車禍前有固定工作,故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③鍾沛涵因邱紫翎死亡之精神慰撫金(175,200元):
本件原告未能舉證邱紫翎之死亡與劉育辰之過失駕駛行為(即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故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繼承邱紫翎對於劉育辰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3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劉湘婷,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劉湘婷自
108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5月21日送達被告劉高帆,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劉高帆自10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劉育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鍾奕瑱400元及被告劉湘婷自108年4月7日起、被告劉高帆自108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連帶給付鍾沛涵10,000元及被告劉湘婷自108年4月7日起、被告劉高帆自108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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