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苗簡字第62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瓊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6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簡易判決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又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見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
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黃瓊霞(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30日以108年度苗簡字第629號判決後,因上訴人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下稱苗栗看守所),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囑託苗栗看守所長官送達,並於108年9月6日為上訴人收受而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則本案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上開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8年9月7日起算10日,上訴期間末日應為108年9月16日。而上訴人遲至10
8年9月20日始向苗栗看守所長官提出書狀聲明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附卷可查,是上訴人之上訴顯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