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175號原告 簡嘉賢 被告謝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77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552元(東院卷第4頁),嗣經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2,770元(本院卷第59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151萬元,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另有與被告共同簽發面額181萬元之本票予中租公司作為擔保,嗣因該本票到期未獲付款,經中租公司聲請本票裁定,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7291號民事裁定准許中租公司就上開本票於290,552元及自10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中租公司因而聲請就原告對於臺灣表面黏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黏著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自105年12月起至108年
2月止,合計27個月,每月均扣押原告薪資7,510元並移轉予中租公司,合計清償中租公司202,770元,爰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為被告清償之債務202,77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地院執行命令、中租公司存證信函、黏著公司薪資明細各1份(東院卷第6至7頁、第10頁、本院卷第61頁)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桃園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5028號強制執行卷確認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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