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7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1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政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政嘉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在案,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並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自103年5月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776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28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頂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黃政嘉 因另案遭發布通緝,於104年6月30日凌晨
0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號102室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黃政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4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紙、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1份(見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第47頁)。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於102年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76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檢察官撤銷並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86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以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法追訴,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按應依累犯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而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1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1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866號、103年度簡字第6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先後於104年1月19日、104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且揆諸前揭說明,縱此2案件嗣與被告所另犯之他罪再經分別定刑,亦不因此異其結果,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
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仍屬存在,且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