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雅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雅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第10行所載「派出所」後贅載「所」乙字均應予刪除;同欄一第8行所載「彰化縣」後贅載「政府」2字應予刪除。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古 佳玄 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偵字第35678號卷第67至69頁)、告訴人 蕭曉 瑜提供之來電紀錄及交易成功通知簡訊翻拍照片共5張(見偵字第35678號卷第89至93頁)。
㈣、附表編號1之詐騙理由欄第5行「佯稱要」後贅載「傳」乙字應予刪除。
㈤、附表編號2之詐騙理由欄第4行、第10行及告訴人欄所載「 紀曉媛 」均應更正為「 紀雅媛 」、詐騙理由欄第10行「紀曉媛」後贅載「穎」乙字應予刪除。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曹雅芯有提供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帳戶使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者詐得告訴人 古佳玄 、紀雅媛、 蕭曉瑜 等3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帳戶數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迄今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否認本件犯行,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678號被告曹雅芯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雅芯欣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29日前某日,以1個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在新北市○○區○○○路某統
一便利超商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並配合更改密碼。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向附表所示之古佳玄等人詐騙,致古佳玄等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曹雅芯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古佳玄等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佳玄、紀雅媛、蕭曉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雅芯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古佳玄、紀雅媛、蕭曉瑜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古佳玄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紀雅媛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與匯款明細、告訴人蕭曉瑜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大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檢察官王聖涵附表:
┌─┬────┬──────┬───┬────┬─────┐│編│犯罪時間│詐騙理由│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號│││││(新臺幣)│├─┼────┼──────┼───┼────┼─────┤│1│108年8月│詐騙集團成員│古佳玄│108年8月│3萬元│││28日12時│假冒 古佳玄伯 ││30日13時││││5分許│母 張愛珠 之身││43分許│││││分,向古佳玄│││││││佯稱要傳還信│││││││用卡債務3萬│││││││元 云云 ,致古│││││││佳玄陷於錯誤││││├─┼────┼──────┼───┼────┼─────┤│2│108年8月│詐騙集團成員│紀曉媛│108年8月│1萬7012元│││31日19時│假冒為網路購││31日21時││││59分許│物客服人員,││30分許│││││向紀曉媛佯│││││││稱:因公司帳│││││││目錯誤,重複│││││││扣款,須配合│││││││銀行人員指示│││││││轉帳云云,致│││││││ 紀曉媛穎 陷於│││││││錯誤││││├─┼────┼──────┼───┼────┼─────┤│3│108年8月│詐騙集團成員│蕭曉瑜│108年8月│16萬元│││28日14時│假冒蕭曉瑜友││29日13時││││51分許│人 林思綺 之身││27分許│││││分,向蕭曉瑜│││││││佯稱需錢孔│││││││急,急需借款│││││││云云,致蕭曉│││││││瑜陷於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