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703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蔡志昇 被告三大開發營造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黃麗茹 被告 陳衍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26日起至民國102年8月2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2年8月27日起至民國103年2月2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4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4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陸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7日起至民國102年8月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2年8月8日起至民國103年2月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56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25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大開發營造有限公司以被告黃麗茹、陳衍翔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102年2月7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200萬元,約定利息各按年息百分之9.5、百分之6.88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計付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0計付利息。詎被告三大開發營造有限公司自102年7月7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各筆借款分別尚餘本金672,626元、1,746,211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條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執據(本票)、授權書、放款明細分類帳目表、借款約定書為證。而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三大開發營造有限公司以被告黃麗茹、陳衍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被告三大開發營造有限公司既未依約清償,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黃麗茹、陳衍翔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