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繼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繼字第216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聲請人聲明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 鄭永長 遺產管理人之全部報酬為新臺幣20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鄭永長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9年度財管字第73號裁定選任其為被繼承人鄭永長之遺產管理人,其並依台北地院99年度家催字第312號裁定已登報對鄭永長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完竣,並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茲因鄭永長所遺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20筆土地之遺產,業經稅捐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行政執行辦理查封登記在案,又其中15筆土地亦遭華南商業銀行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451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中,其為參與分配,須確認任鄭永長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按鄭永長所遺前開土地總值為新台幣(下同)1億325萬875元,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規定,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計算為103萬2,509元,另其處理本件遺產共墊付7,591元(含閱印費、公示催告費、戶政規費、差旅費、刊報費、地政謄本規費、聲請管理費用裁判費),合計其全部報酬為104萬100元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台北地院99年度財管字第73號及99年度家催字第312號裁定、登報資料、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土地及建物查詢資料、管理費用計算明細表、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支出費用單據、台北地院函文、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文及檢附資料、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文、遺產稅暨綜合所得稅申報通知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函文、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函文為證(見卷2至61、71至84頁),復經本院調取台北地院99年度財管字第73號及99年度家催字第312號案卷核閱無訛。惟按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就被繼承人遺產之數量、價值、遺產管理人擔任期間、已為及將為管理行為之繁簡、付出心力等一切情狀為通盤之考量,並非單以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價值作為計算基準,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條第3款規定僅為行政規則,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述管理鄭永長遺產事務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相關處理資料,認聲請人主張依前開要點第14條第3款規定請求以鄭永長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計算報酬,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含墊付費用7,591元)為相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