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61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雲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意雄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謝維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零叁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委託開發合約書第11條第3項後段約定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
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
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
部請求,但已向法院 陳明 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9日具狀對原告提起反訴(見
本院卷第75頁),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並陳明就其餘額部分不另行起訴請求等語(見
本院卷第75頁、第104頁),核其請求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之10萬元範圍,依前開規定,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7年10月12日與被告簽訂委託開發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委託被告進行開發「AlexaSkil
l新增語系支援」工作,原告約給付第一期26,000元,依系
爭合約附件2「開發日程進度表」,被告至遲在107年11月
16日完成測試、除錯、驗收等,惟被告至今仍未能依約完成
工作,其間迭經原告催告,被告除未能按承諾進度如期交付
工作內容,遲延交付部分工作也存在已知瑕疵而無法通過該
階段驗收,更有甚者,所交付之開發階段性成果屢遭客戶測
試後退件,被告竟一再拒絕按系爭合約規定無償配合至指定
地點確認工作內容,最後竟無故失聯,對相應請求置之不理
,以及避不見面,致原告不得已於108年2月2日以存證信
函主張終止系爭合約,另促被告出面協商,仍為被告置若罔
聞,原告前開存證信函實係解除系爭合約之意,特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
還已受領價金26,000元,又被告最遲應於107年11月16日完
成交付暨驗收程序而至今仍未履行,遲延日數已逾4月,依
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9,00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未於107年10月12日系爭合約簽約7日
內給付第一期款,而拖欠至107年11月5日始匯出25,503元
;原告未能提供系爭合約附件1之「德語/日語文案以及設
定指令的錄音檔由客戶於開案前提供」、「測試所需硬體裝
置(投影機)由客戶提供」,令被告無法完整履行系爭合約
;原告於107年11月28日才提供日語翻譯檔案予被告,並於
107年12月6日要求終止日語的後續工作,額外委託法語的
非系爭合約內容工作;另原告失聯原因,是因為原告於108
年1月26日發出簡訊對被告進行恐嚇,讓被告心生畏懼,已
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原告客戶OPTOMA 何正綱 屢次無法驗收
德語部分,是伊並非具德語母語身分,無法發出正確德語讓
設備辨認,被告曾多次對原告勸說要將德語的測試轉由德國
當地人執行,都不被採用,而致一直無法被驗收有關;又系
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
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兩造於107年10月12日簽立系爭合約,由原告委託被告開發
「AlexaSkill新增語系支援」事宜,有系爭合約暨附件等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且系爭合約係屬承
攬關係等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2
4頁),堪信為真正。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
之價金26,000元部分: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
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
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
字而更為曲解。且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
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
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
,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
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
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0號判決意旨參
照)。
2.原告主張被告有無故失聯,對相應請求置之不理,以及避
不見面情事,致原告不得已於108年2月2日以存證信函
促被告出面協商,仍為被告置若罔聞,爰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被告對於其有失聯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失聯原因
係因原告於108年1月26日發出簡訊對被告進行恐嚇,讓
被告心生畏懼,並已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77頁)。經查,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明文約定:「乙
方(即被告;下同)……失聯逾10日以上,甲方(即原告
;下同)得逕行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要
求乙方在限期內無條件退還甲方已支付之款項……」(見
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對於其自108年1月26日起即與
原告失聯乙節(見本院卷第77頁),既不爭執,固已足認
被告有系爭合約所載失聯逾10日以上之情事。復查,原告
乃公司法人,一般通說咸認法人不得為犯罪主體(臺灣高
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28號、103年度上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辯稱:失聯原因係因原告
於108年1月26日發出簡訊對被告進行恐嚇,讓被告心生
畏懼,並已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
,於法自屬無據,難以憑採。準此,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2項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做為其解除系爭合
約之意思表示,應足可取。又依原告提出之匯款證明係於
107年11月5日匯款25,503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9頁)
,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第144頁),依
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5,503元部
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逾越25,503元之範圍即497
元部分,原告稱係「扣除二代健保497元」云云(見本院
卷第29頁),惟兩造間既無僱傭關係(見本院卷第109頁
、第125頁),且非為原告實際給付予被告者,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0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39,000元部分: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為
民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
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是否解除
而受影響;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
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
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
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1394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無論其性質係損
害賠償額預定或懲罰性約定,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如乙方遲延交付開
發內容予甲方時,每逾1日,乙方應支付專案設計費用千
分之5,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得逕自應付費用中扣除
(違約金上限為本專案開發費用的100%)」約定(見本院
卷第15頁),每逾1日之違約金額為325元(計算式:65
,000元×5/1000=325元),請求被告給付至起訴時已
遲延日數4個月之違約金39,000元(計算式:325元×4
月×30日=3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則
辯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額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酌減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
3.經查,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明文約定「「如乙方遲
延交付開發內容予甲方時,每逾1日,乙方應支付專案設
計費用千分之5,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得逕自應付費
用中扣除(違約金上限為本專案開發費用的100%)」(見
本院卷第15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
參諸前開說明,本件之違約金,為懲罰之性質,原告除請
求懲罰性違約金外,尚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
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又本件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原告所受損害情形、被告如能依約履行時原告可得
享受之一切利益,及原告於108年2月2日即以內湖文德
郵局第000029號存證信函載:被告逾期交付驗收已達2個
月之久,依法終止系爭合約(原告稱係解除契約之意)等
情(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9頁),暨考量違約金
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
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
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懲
罰性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
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就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非不能以誠信原則
予以檢驗,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本件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9,000元,顯屬過高,應認其
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核減為19,500元(計算式:325元
×2月×30日=19,500元),較為允當。
㈥綜上所述,原告前揭請求被告應給付45,003元(計算式:25
,503元+19,500元=45,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8年5月10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合約是個5週合約,由107年10月
12日至107年11月16日止,但反訴被告卻遲遲於107年11月
28日才提供日語翻譯檔案予反訴原告,並於107年12月6日
要求終止日語後續工作,額外委託法語之非系爭合約所訂內
容工作,反訴被告在明知其違反系爭合約情形下,仍繼續委
託反訴原告從事與系爭合約無關之後續工作,此已構成非系
爭合約內之聘僱事實,且反訴原告均須依反訴被告指示(指
揮)下而作出相關工作內容,整個工作期間是自107年10月
12日至108年1月24日止共3個多月時間,反訴原告已付出
近3個月勞力及時間,遠超過系爭合約所訂定5週時程,反
訴原告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3個月工資共150,000元(
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收費是每月50,000元,系爭合約是5週
共65,000元),扣除第1期款26,000元,還剩124,000元,
反訴原告僅請求91,000元,以及出差費9,000元,合計100,
000元,爰依民法第547條、第482條、第483條規定,反
訴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10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答辯略以:反訴原告之反訴請求與本訴之訴訟標的
相異,不具有相牽連關係,且反訴原告主張3個月工資及車
馬費云云,其反訴欲主張之事實,顯與本訴之訴訟資料及證
據調查,不具共通性及牽連性,應認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為
不合法;且退步言,本件兩造間係承攬關係,非僱傭關係,
反訴原告無法完成系爭合約工作,致工期延長,使反訴被告
受有損害,豈有向反訴被告請求薪資之理,反訴原告之反訴
請求,並無理由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
回。
㈢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與本訴部分相同。
㈣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
或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
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
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
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605號、第993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反訴原告係主張反訴被告在明知違反
系爭合約情形下,仍繼續委託反訴原告從事與系爭合約無關
之後續工作,此已構成非系爭合約內之聘僱事實,工作期間
自107年10月12日至108年1月24日止計3個多月時間,反
訴原告已付出近3個月勞力及時間,遠超過系爭合約所訂定
5週時程,爰提起反訴請求工資(報酬)及出差費等語(見
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3頁),核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
的間,及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在法律上或事實
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依前開說明,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㈤次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
項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甚明。故成為法院
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
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
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
然解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第183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
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
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
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
,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
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係承
攬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124頁)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自承其非反訴被告之受僱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頁),反訴被告亦否認其與反訴原告間存
有僱傭關係(見本院卷第109頁),是反訴原告就前揭自認
之事實,於反訴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向本院為撤銷其自認
之表示,並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反訴被告同意
(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依民事訴訟不干涉主義
、處分權主義及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547條委任報酬支付請求權及同法第482條、第483條僱
傭報酬給付請求權等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反訴原告之
判決云云,於法均非有據,無足憑採。
㈥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7條、第482條及第483條
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00元,及自反訴
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本件本
訴與反訴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本訴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