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取消其點播歌曲,竟以如聲請書所載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並毆打告訴人成傷,且出言恐嚇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告訴人調解未到場且請求依法處理(見112年度調偵字第280號卷第1頁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函、第6頁告訴人訊問筆錄),顯無調解意願致無從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80號被告劉家明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明與 林柏宏 互不相識,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ALOT酒吧」,劉家明因不滿林柏宏取消其點播的歌曲,竟基於傷害、恐嚇及強制等犯意,以手臂勒住林柏宏脖子,將林柏宏拖出去酒吧外騎樓,以此妨礙林柏宏行使自由活動之權利,再徒手毆打林柏宏,又把林柏宏拖到大馬路上告以「要給你死」等語,使林柏宏因而受有左眼鈍傷合併結膜下出血、視網膜水腫、角膜糜爛、頭部創傷及左眉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並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林柏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雖據被告劉家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僅坦承傷害犯行,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犯行,然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宏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並有上開酒吧外騎樓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亞東紀念醫院111年8月16日開立之告訴人確實於111年8月15日因急診至醫院就醫,確實受有上開傷勢之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日
檢察官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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