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甲○○
被 告 蔡淑雅 即新泰豐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簡字第1399號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12月24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蔡淑雅即新泰豐企業社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2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楊文雄
法官蘇昭蓉
附表:
┌─┬─────┬───┬─────┬──────┬───┬───────┐
│編│票號│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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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TX0000000│970222│蔡淑雅即新│100,000元│970222│自97年2月29日│
││││泰豐企業社│││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
├─┼─────┼───┼─────┼──────┼───┼───────┤
│二│TX0000000│970228│同上│319,500元│970229│自97年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