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6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建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建壕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受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建壕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乃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修正條文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從而,經此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顯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另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列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罪刑均已確定,乃聲請定受刑人沈建壕應執行之刑,經核閱卷附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49號、102年度訴字第1944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82號、第509號、103年度審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等件無訛,本院認首揭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沈建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至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雖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49號、102年度訴字第19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罪刑暨編號6、8所示之罪刑,亦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82號、第509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暨6月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前揭判決所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既仍須再重定其應執行之刑,參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皆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如附表編號1-10所列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重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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