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毒抗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384號抗告人即被告 許修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4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質疑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對於其毛髮檢驗結果之正確性,請該單位提出檢測機器業經中央標準局檢驗合格之證明;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觀察勒戒程序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立法用意在為預防毒品氾濫,而用矯治、治療等方式,幫助吸毒者戒絕毒癮,基此教育刑思想所採取之措施,其程序自有別於一般刑事審判程序,法院於裁判過程中已盡合理之調查程序,足認受處分人有施用毒品之事實即可;惟被告已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如經再度以同一方法檢測,必然呈現陰性反應,無成癮性,實無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㈢綜上所述,本件實無施以觀察勒成之必要,為此,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9頁反面),且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4公克)、電子秤1個、吸食器1個及夾鏈袋1包扣案可資佐證,而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結果,確呈鴉片類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在卷可稽。抗告人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㈢雖抗告人於警詢、偵訊中供稱最後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係於
民國102年8月云云,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亦為我國實務所是認。再參諸醫學臨床實驗結果及醫學文獻載明: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明確,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從而抗告人既係於102年9月24日14時25分許為警所採尿,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結果,確呈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堪認抗告人於上開採尿時間102年9月24日14時2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㈣另抗告人雖質疑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對於其毛
髮檢驗結果之正確性,且自認已戒癮有成,應無再送觀察、勒戒必要云云,惟查,抗告人係於102年9月24日14時25分許為警採集其之尿液,經確認係由其排放親封(見警卷第3頁反面),而該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復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而抗告人不僅自承有施用前開第一、二級毒品,且有前揭扣案毒品及吸食器可資佐證,又依上開尿液檢驗確認報告顯示,抗告人尿液檢體甲基安非他命測出值為1990ng/ml,可待因及嗎啡測出值各為1910ng/ml、10080ng/ml,已遠超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之標準閥值濃度500ng/ml及300ng/ml多倍有餘,顯見抗告人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成分之濃度極高,自無檢出偽陽性之可能,是抗告人徒以毫無相關之「毛髮」檢驗事由,質疑檢驗結果之正確性,無非係圖卸免觀察、勒戒之詞,不足採信。
㈤本件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按觀察、勒戒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受處分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從而,抗告人既有前揭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自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是原審法院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本院經核並無違誤。
㈥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
請,裁定應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國永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