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713號
原告 溫郁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 朱宥達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401,0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4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看護費及勞動能力減損等項目,未檢附相關證據資
料,亦應一併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