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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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婚字第172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2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間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請准兩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教育費及生活費。核離婚部分,應徵裁判費3,000元;酌定親權、將來扶養費部分,應徵費用1,000元。上開費用合計應徵收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元),然原告僅繳納3,000元,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酌定親權、將來扶養費部分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薛巧翊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雅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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