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5號
原告 吳明達
被告 李振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在新北市泰山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且查,本件支票所載之付款人係新光銀行建成分行,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故票據付款地之法院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而非本院,本院自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