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補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83號原告 張伶榕 律師即詠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上列原告與被告首銘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所陳,尚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請原告:
㈠遷讓返還房屋部分:
查報「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巷00號」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巷00000號」房屋之現況市值合計約為多少(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勿包含土地價值)?㈡返還指定機器部分:
查報前揭房屋內各有什麼「指定機器」需要返還,並以表格方式呈現,欄位依序應包含「編號」、「機器名稱及型號」、「市場價值(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如有對應指定機器之彩色圖片,併請提供標明。
㈢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⒉請求被告自民國(下同)114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揭房屋
及指定機器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16萬元+4萬元=20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7萬8571元(20萬元÷28日×自114年2月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2月25日止共計25日≒17萬8571元)。㈣據上,上開聲明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原告得依「修正
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或是嗣由本院另裁定命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原告應補正下列不動產資料:㈠提出彰化縣埔鹽鄉永昌段61、70-1、70-2、70-3、70-4、70-
5、70-6、566建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㈡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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