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具保人丙○○
0樓之3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繳納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丙○○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甲○○先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查獲後,前經檢察官各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000元,分別由具保人乙○○、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
二、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劉為丕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