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33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 律師被告?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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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國內有固定之住居所,家中有年邁父母及二幼子均待被告扶養,被告大哥亦於日前病世,被告不可能有逃亡之虞。被告對於所涉案之情節,也已據實詳述,未加隱諱,且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業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已達精神耗弱之情形。又被告並無證據請求調查,應無妨礙本案追訴、審判目的之達成,無羈押之必要,爰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有委任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自係合法,核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犯殺人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5年8月8日執行羈押,並分別於95年11月8日、96年1月8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因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仍有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故上開聲請意旨謂無羈押之必要,洵非足採;又聲請人前開聲請停止羈押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事由不符,且聲請人之親人若符合社會救助申請條件,亦可由相關主管機構介入安置與扶助,無須聲請人親力為之,故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尚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劉景宜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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