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韋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12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六簡字第131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韋凱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1月24日15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臺糖冰店前,將其所有之斗六西平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繼之該名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旋即於99年11月28日15時許,撥打電話向 李美蓉 佯稱李美蓉先前在東森U-LIFE網路購物時,因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前解除設定云云,使李美蓉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至自動櫃員機分別將二筆各新臺幣(下同)29,978元匯入黃韋凱上開郵局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得款後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嗣經被害人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此亦有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黃韋凱被訴於99年11月24日15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臺糖冰店前,將其所有之斗六西平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作為該名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於99年11月28日詐欺被害人李美蓉匯款二筆各29,978元之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18日以100年度偵字第912號案件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查,於本件繫屬本院前,被告因於99年10月25日15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臺糖冰店前,交付其個人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求才令報紙廣告欄上所認識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各於99年11月25日、99年11月26日、99年11月26日、99年11月28日詐欺被害人 李奕榕高俊傑曾秋燕 、李美蓉各24,000元、12,000元、36,000元、59,956元(為29,978元、29,978元二筆金額之總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其中一筆為29,979元)之犯行,業經同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13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007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00年4月25日以100年度六簡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現仍上訴由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50號審理中,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0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0年度六簡字第118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本件被告交付上揭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時間雖記載為「99年11月24日15時許」,與另案以100年度偵字第1007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交付時間為「99年10月25日15時許」,似有不同,然被告僅有交付上開同一帳戶存摺等物1次予求才令報紙廣告欄上所認識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後被害人李美蓉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之上揭帳戶之時間、金額、筆數則均相同,顯見係同一犯罪事實,應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交付時間有所誤載。是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關於交付上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李美蓉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另案經同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完全同一。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交付上開存摺等物後,該詐欺集團除持以作為詐欺被害人李美蓉匯款所用之帳戶外,另亦作為詐欺被害人李奕榕、高俊傑、曾秋燕匯款所用之帳戶,此有本院另案卷附之李奕榕、高俊傑、曾秋燕之指述、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及匯款執據可稽。是以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共同詐欺數名被害人,致侵害數法益,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與另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檢察官於前案繫屬於本院後,復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本案既為繫屬在後之案件,對於同一案件自不得再為審判,爰應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王子榮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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